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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福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佛山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仪,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福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横岗大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9年5月14日和同年6月4日,分别支付了订金(略)元和首期款5800元,共(略)元予被告福源公司后,与被告福源公司于1999年6月14日签订一份《高尔夫花园商住用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福源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X路大镇段佛山高尔夫大道高尔夫花园编号为A14商住用地一块,面积165平方米,价款(略)元,出契证后十天内付清余款。至今,被告福源公司没有交付土地予原告。2004年4月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二审终审判决[(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福源公司对涉讼土地198亩没有合法使用权、处分权,依法不能转让,该公司对涉讼土地转让行为无效。造成相关合同无效的过错在福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向购买土地受害人返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郭某某用非法的手段以被告福源公司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使土地购买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福源公司可以转让涉讼土地使用权,从而与被告福源公司订立合同,被告郭某某的行为是造成合同无效的最直接原因,故被告郭某某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源公司将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用作支付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鸿业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故应对合同无效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讼土地被包括在上述的198亩土地中,讼争发生的事实与上述判决认定的该部份事实相吻合。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确认本案被告福源公司对涉讼土地转让的行为无效,应承担向受害人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主要责任;被告鸿业公司是实际受益人,被告郭某某在土地的转让中存在过错,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亦是上述买卖涉讼土地的受害人,为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应按上述责任承担的原则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鸿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福源公司于1999年6月14日签订的转让高尔夫花园编号为A14的商住用地的《高尔夫花园商住用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福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购地价款(略)元,并以其中(略)元为本金从1999年5月14日起、以5800元为本金从199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偿付利息予原告刘某某;三、被告鸿业公司、郭某某对被告福源公司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775元,由被告福源公司负担。

鸿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实际的受益人,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福源公司交纳征地款发生在前,成立并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发生在后,不可能存在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之后用于支付上诉人应当向原土地所有人支付的征地款。从大沥横岗村民委员会列的《福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支旋湾村征地款》可知,以福源公司名义向大沥横岗村民委员会缴纳征地款的时间从1993年1月16日起至2000年11月22日止,共计(略).59元,其中(略).59元由上诉人交纳,另外439万元由福源公司交纳。但福源公司在1995年11月8日起才成立,因此在此之前已交的征地款(略).59元显然不是福源公司交纳的,更不是福源公司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交纳的。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粤高民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某作为上诉人在与运喜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中的授权代表,其在1994年2月至1995年1月间收取运喜公司的土地使用款1539元,应认定为代上诉人收取。(见(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在扣除向国土局交纳得土地出让金116万元后,郭某某仍掌握剩余的423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引用的“福源公司将收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之后用于支付鸿业公司应当向原土地所有人支付得征地款,鸿业公司是实际的受益人”与事实不符,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郭某某将上诉人拥有的53.46亩土地使用权错误办至运喜公司名下,后又变更至福源公司名下,并非法转卖获取利益,上诉人是其非法行为的受害者,而非受益者。涉案的198亩土地中,其中的53。46亩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经原南海市国土局同意征用并出让后,合法取得的。后因郭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本该属上诉人的上述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运喜公司名下,郭某某更是将其非法转移到福源公司名下。郭某某、福源公司恶意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并向被上诉人转卖获取非法利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页也认定,郭某某的非法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土地享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或妨碍。上诉人本身即是受害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为郭某某、福源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福源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土地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任何约定,上诉人与福源公司也不存在《民法通则》或其他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合伙、联营、租赁、承包合同、代理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连带责任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正如一审法院所判,福源公司对涉讼土地198亩没有合法使用权、处分权,依法不能转让,因此造成转让涉讼土地行为无效,而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福源公司,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此外,将涉讼的198亩土地使用权错误办至运喜公司名下,后又变更至福源公司名下,且非法转卖获取利益的行为是郭某某一人作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为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基层法院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并无从实际出发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应独立进行审判。并且我国并非判例国家,无需遵循前例原则,上级法院的判决对基层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并没有当然的约束力,不能影响基层法院的公正、独立判决。另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存在多处与法律和事实毫不相符的部分,理应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重判,而不应作为基层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也已对该生效判决依法向法院提起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尔夫花园商住用地转让合同》的合同外的第三人,并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任何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上诉人并未从福源公司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的:“被告鸿业公司对被告福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切诉讼请求;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3)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引用的福源公司收取的转让款,鸿业公司是收益人,与事实不符。

2、(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判决书中认定郭某某的非法行为,上诉人本身是受害人。

3、大沥横岗村委会列的《福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支旋湾村征地款》附的清单,证明收取的征地款并不是在福源公司收取后才支付的。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福源公司、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福源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福源公司及郭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已收款项给刘某某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且原审判决处理得当,本院对此判项予以维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鸿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征,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有明确规定要承担责任的除外。鸿业公司不是本案福源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鸿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作为上述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他人存在合作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关系时,存在合作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也应当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鸿业公司与福源公司之间对于讼争之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合作合同或者委托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合同关系。根据(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知,1992年9月8日,原建力砖厂(其歇业后权利义务由郭某某一人承受)、鸿业公司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南海市X镇国土管理所签订一份《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建力砖厂与鸿业公司共同向南海市X镇国土管理受让讼争之约200亩土地使用权,1992年10月29日,原建力砖厂与鸿业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购买前述土地使用权约200亩以作共同开发经营,鸿业公司出资80%,占73%的股权,原建力砖厂出资20%,占27%的股权,1994年2月7日,鸿业公司与原建力砖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鸿业公司将其所持的横岗土地198亩的73%股权转让给原建力砖厂开发建设使用,原建力砖厂应支付鸿业公司已支出的定金300万元,同时另付100万元作股权转让金。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建力砖厂支付了155万元给鸿业公司。也就是说,鸿业公司与原建力砖厂就讼争之土地使用权存在共同合作的关系,原建力砖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郭某某将讼争之19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办至运喜公司名下之后,其权属证书亦一直由郭某某所持有,再由郭某某变更土地使用权至其投资开办的福源公司名下,亦得到鸿业公司的认可,这在2002年1月8日鸿业公司与郭某某、福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可以得到进一步的证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认定鸿业公司、郭某某、福源公司是作为共同一方对讼争土地进行投入,依照鸿业公司与运喜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鸿业公司有义务对讼争土地进行“三通一平”等投入,向原征收前的土地所有人横岗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补偿款。而福源公司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之后用于支付鸿业公司应当向原土地所有人支付的征地款,鸿业公司是实际的受益人。综上,原审判令鸿业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鸿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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