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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在其邻居冯某家门前与其连襟冯某戊夫妻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冯某甲用拳头对冯某戊面部击打,致其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戊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1年9月7日在本院组织调解下,被告人冯某甲之妻任某与被害人冯某戊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一切损失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证人任某、冯某乙、徐某某、冯某丙、冯某丁、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戊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纠纷又是发生在亲属之间,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冯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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