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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鸣、马×弟、马×凯诉金×顺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鸣。

原告马×弟。

原告马×凯。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虞剑秋,上海石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顺。

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鸣、马×弟、马×凯与被告金×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鸣、马×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金×顺的委托代理人邬叶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鸣、马×弟、马×凯诉称,原告金×鸣与被告金×顺系父女关系,与原告马×弟系夫妻关系,原告马×凯系金×鸣夫妇之子。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X室原系公有房屋,1994年9月7日金×顺按照《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即94方案),与公房出售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当时该住房户口为金×顺及三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完成产权登记变更,但被告拒不配合。故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X室系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金×顺辩称,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同意金×鸣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不同意马×弟、马×凯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马×弟的户口是在1992年才迁入的,在购房时还不满三年,不符合94方案的同住成年人的条件。购房时马×凯还未成年,也不符合成年人才能购房的条件。购房时购房款都是由被告一人出的,如果金×鸣要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审理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称,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一家都享受到了福利分房政策,他处已分得过住房,不存在居住困难的问题,故也不同意金×鸣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马×弟是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的共有人之一,马×弟父母均已去世,马×弟是安化路房屋的唯一的产权人。要求驳回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系于1988年3月因原自住私房动迁而分配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金×顺。1994年9月,金×顺家庭决定购买该处公有住房。经有关单位核定,该户人口为4人,即金×顺、原告金×鸣、马×弟、马×凯。在金×顺、金×鸣、马×弟签署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记载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该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金×顺。同年9月22日,金×顺与公房出售代理人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要求成为售后公房共有人不成,三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为1987年建造的联建公助房屋,该房因拆迁安置取得,1987年马×桃(系马×弟之父)申请产权证时,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有马×桃、马×弟之母姜某及三原告共5人。该房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马×桃,性质为私有;附记:房价9,540元,上海港务局第六装卸区补贴6,950.26元。

马×弟的户籍原为上海市X路×弄×号X室,1992年5月19日迁出,迁入上海市X路×弄×号X室。2002年8月6日迁到安化路×弄×号X室。

1991年12月30日,金×顺夫妇与三个子女及女婿、儿媳等达成《立居住房屋协议》,其中记载:金×鸣因夫家房屋转让,需搬回父母家欧阳路×弄×号X室居住,马×弟、马×凯同来居住。今后金×顺夫妇与金×鸣、马×弟等共同生活,一切生活开销均金×鸣负责,金×顺每月补贴其100元。从1992年1月起。

审理中,三原告提供上海市虹口区X街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金×鸣、马×弟夫妇从1991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欧阳路×弄×号X室。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书、租用公房凭证、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籍登记资料、私人房屋登记发证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立居住房屋协议》、建设新村居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金×顺夫妇与三个子女及女婿、儿媳等达成的《立居住房屋协议》,属于家庭内部对居住安排协商一致的结果,各家庭成员如无正当理由,则应当受该协议的约束。但购买公有住房不同于居住安排,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根据1994年上海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等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因此,按当时出售公有住房的方案(即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根据现有证据,以本案三原告情况与上述规定相比对,马×凯在购买该公房时尚未成年,不符合购房对象的规定;马×弟若要具备购买该公有住房对象之资格,需证明其于1991年9月前就实际居住在此处房屋。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此尚不明确,且有相反证据即《立居住房屋协议》证明马×弟从1992年1月起搬入欧阳路×弄×号X室居住。因此,马×弟关于其于购买公房时已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一家都享受到了福利分房政策,他处已分得过住房,不存在居住困难的问题为由,也不同意金×鸣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对此,应认为,1987年金×鸣作为被安置人员,在拆迁安置住房即安化路×弄×号X室申请登记发证时确列为家庭成员之一,但法规和政策对其1994年成为欧阳路×弄×号X室公有住房的同住人并无限制。被告不同意金×鸣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的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归被告金×顺、原告金×鸣共同共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金×顺协助原告金×鸣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按上述第一项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对原告马×弟、马×凯要求与被告金×顺、原告金×鸣共同共有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马×弟、马×凯负担2,783.33元,被告负担1,39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明

书记员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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