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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某某、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平,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红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淮南市田家庵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某某、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平、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彩、乔某某、被告陶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8时15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沪x中型普通客车沿奉贤区X村X组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牛路口时,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沿云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陶某某及沪x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王某某等受伤。2009年4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等无责。2009年9月1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另,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x中型普通客车的产权登记人;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系皖x轻型普通货车的产权登记人,其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外,被告倪某某系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4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9,5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64元、调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93,890.1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倪某某、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某某、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余款。

被告倪某某辩称,事发时系执行职务,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陶某某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上海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38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标准计算,调档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08年度标准。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11,659.30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其余同意第三人保险公司意见。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伙食费、陪客费,对误工费同意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对调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应由主责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本案皖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2、事发后,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1,659.30元;被告陶某某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3、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皖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故对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倪某某按主责承x%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陶某某按次责承x%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倪某某系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职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的受伤,系被告倪某某、陶某某驾车相撞所致,其侵害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陶某某、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作为皖x轻型普通货车的产权登记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应与被告陶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住院伙食费,由于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发票确定13.5天计算。对鉴定费、调档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比照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5个月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356.1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64元、调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7,770.1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4,004元;由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余款13,766.10元的70%计9,636.27元(已支付11,659.30元);由被告陶某某、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余款13,766.10元的30%计4,129.83元(已支付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93.50元,被告陶某某、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静静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笑静

审判员胡静静

书记员孙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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