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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毅诉陆野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谈a,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a,男,汉族。

原告谈a与被告陆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a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a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并出具收条壹张,言明2007年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一直追讨不着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6,025元。

原告为此提供收条一份。

被告陆a辩称,事情是有的,但钱的形成不如原告所述。其只到手钱款40万元,该笔钱款是原告让其拿出去放贷的,然后在本金收回来的情况下,利益每人一半。之后,其共还了原告17-18万元。原告称他借出去的钱款较多,他妻子逼得很紧,原告妻子要求其每月支付5万元利息,在给原告的17-18万元中包括了2次5万元的利息。剩余的20万元是借给其朋友的,但是算在其头上了。既然曾谈好其分到40%的利润,现这60万元在外面无法讨回,其也就承担40%的损失。

被告为此提供了备忘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陆a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谈a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于2007年底归还。

2005年5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郑a签署备忘录一份,内容如下:1、2005年4月5日由谈a提供陆a人民币10万元作缅甸运作资金;2、2005年4月11日由谈a提供陆a人民币5万元作为开发x路店铺所用,所得利润和陆a各50%,谈a将自己所得利润的30%给郑a作为报酬;3、2005年4月20日由谈a提供给陆a人民币10万元作缅甸运作资金;4、2005年4月27日由谈a提供陆a人民币15万元作缅甸运作资金。缅甸资金运作产生的利润分配:陆a40%、谈a40%、郑a20%。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确收到原告的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且收条上也载明了还款时间,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备忘录,形成时间与收条日期相差一年六个多月,而被告无法证明备忘录载明40万元与收条上载明的60万元之关联性,应认定为二笔不同的款项。退一步讲,即使备忘录上40万元是收条上的60万元的一部分,在相距一年多后,被告在收条上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将系争款项转为借款也与法不悖,该承诺也未涉及系争款项的亏损情况,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辩称已归还17万-18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除归还借款外,还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谈a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陆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谈a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0.25元,由被告陆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波

审判员陈远征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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