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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匡某,男。

被告冯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永立、人民陪审员印华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和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锋、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沅陵县X乡签订了一份《林木销售协议》,约定由冯某向郭某提供3000立方米木材。郭某向冯某支付了31万元木材出口费,并修建了一条通向金子溪村山上的简易公路。但到了约定时间,原告方在约定地点却无法装运林木。经查,被告冯某并非此山的合法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1)林木销售协议,证明冯某拟向郭某供材3000立方米,木材价格为每立方米120元,每立方米木材的采伐工人工资为200元;

(2)林木采伐协议,证明由冯某负责林木采伐;

(3)收条,证明冯某收到郭某给付出口费31万元;

(4)张灵智的调查笔录,证明冯某委托张灵智砍伐树木,张灵智共砍伐了300立方米的树木,其中郭某装运了约140个立方的木材。并证明冯某并非山林的山主;

(5)谌斌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2日,其受郭某雇请去清浪乡X村装运木材。但到达目的地后,没有木材可装;

(6)周永祥的调查笔录,证明郭某为装运木材,花x元请其在清浪乡X村修建了一条简易公路;

(7)龙凤祥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于2010年冬天受郭某雇请,去清浪乡X村装运木材,一共只装了32立方米就某木可装;

(8)冯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

被告辩称:郭某没有修通通向金子溪村山上的简易公路。原告与被告的林木销售合同纠纷,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1)林木销售协议,证明:1、被告向原告供应金子溪村林木约3000立方米。2、原告负责林木采伐,被告负责联系采伐工人,负责林木采伐外部环境。3、原告承担林木出口手续费x元。4、原告采伐完7、9、10、11、X号小班内的林木后,应向被告预付货款26万元,林木全部采伐完再付余下的木材款10万元。5、原告付出口费用时协议生效;

(2)收条,证明冯某收到郭某木材出口费31万元(实际包括伐木工人的进场费用);

(3)沅陵县X村森林资源申请签字花名册1份、沅陵县X村民森林资源流转申请表及森林资源流转合同15份,证明金子溪村X村民已将其林地使用权、林地内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系金子溪村X区作业设计内1-12小班林木的合法所有人和林地的使用权人;

(4)沅陵县X区调查设计表12份,证明沅陵县X区作业设计,共分12个小班,总出材量为2107立方米;

(5)采伐作业设计费收据1份、税务发票及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39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沅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局及税务部门缴纳木材出口等费用x元;

(6)清浪乡2010年度林木采伐管理台账、清浪乡高坪片2010年商品材采伐、运输证台账登记表各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10张,证明被告已办理好2010年度金子溪村林木采伐的相关手续;

(7)张灵新、张仲元的调查笔录,证明:1、金子溪村被砍伐的林木系被告向当地村民购买的责任山,对山上的林木具有合法的处分权。2、伐木工人是原告雇请的,工资由原告与包工头张灵智结算,再由张灵智付给伐木工人。3、原告当时为伐木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收去了他们的身份证件。4、作业设计内的7、9、10、11、X号小班林木已于2010年农历7月份采伐完毕,其余林木于2010年农历10月份采伐完毕。5、原告没有修通进入林区X路,山上采伐的木材大部分无法运走。6、原告已运走部分山脚下砍伐的木材。7、原告在林木采伐前及修公路的时候多次到金子溪村来实地查看森林资源;

(8)金子溪村X村民王启先的调查笔录,证明:1、金子溪村X村民与被告签订了森林资源资产流转合同,被告对该地森林资源享有合法的处分权。2、林木采伐之前原告方多次到该地林山进行实地查看。3、被告购买的林木大部分已采伐完毕,采伐和装运林木过程中村民没有任何争议。4、进山的简易公路没有修通。5、原告已装运走了部分木材;

(9)张灵智的调查笔录,证明:1、《林木采伐协议》事实上是他与郭某签订的,因为张灵智与郭某不熟悉,才由被告冯某签名,采伐工资是由原告支付,采伐工人的保险也由原告购买。2、作业设计的7、9、10、11、X号小班的林木全部采伐完毕,其余小班还剩三百亩左右没有采伐。3、采伐林木过程中没有发生纠纷。4、原告没有修通简易公路,山上砍伐的林木无法搬运下山,不存在山上无木可装的情况。5、原告已经装运走了部分木材。

在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郭某提供的1、2、3、X号证据与被告冯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

原告郭某提供的4、5、6、X号证据,被告冯某提供的7、8、X号证据相矛盾,均不予采信。

被告冯某提供的X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被告向沅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局及税务部门缴纳林木出口等费用x元与复印件x元不一致。署名为王中华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冯某提供的X号证据台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形式要件不合法。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10张,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原告拒绝质证,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均没有《木材经营许可证》。2010年5月24日被告冯某聘请沅陵县X乡X村拟流转林地作业设计,共分12个小班,103公顷,总出材量为2107立方米。2010年6月至9月,沅陵县X村民将部分林地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冯某。2010年7月20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签订《林木销售协议》,约定:1、被告冯某拟向原告郭某供应金子溪村山上木材约3000立方米。2、原告郭某负责林木采伐,被告冯某负责联系采伐工人,负责采伐外部环境。3、原告郭某承担林木出口费x元。4、原告郭某采伐完作业设计的7、9、10、11、X号小班内的林木后,向被告预付货款26万元,林木全部采伐完再付余下的木材款10万元。5、原告郭某付出口费用时协议生效。木材价格为每立方米120元,每立方米木材采伐工资为200元。木材出口费税为每立方米163元。同日被告冯某与采伐林木包头张灵智签订《林木采伐协议》。被告冯某收到原告郭某木材出口费31万元,原告郭某共运走木材14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木材价格120元,人工工资200元,费税163元计算,木材价值为x元,原告郭某支付6000元给被告冯某。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木材经营活动应依法进行,原告经营木材没有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双方所签订的《林木销售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仅流转取得金子溪村部分森林的所有权,且明知12个小班的木材总量为2107立方米,却与原告签订供材3000立方米的合同,具有欺诈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共给付被告人民币x元,原告装运木材140立方米,价值x元,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原告主张的修路及其它损失,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返还原告郭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郭某负担2320元,被告冯某负担3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方

审判员颜永立

人民陪审员印华兴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山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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