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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郭××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郭××。

原告张×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张×莉。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现在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不睦。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被法院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未有实质改善,2008年年底,原告即搬出原住所在外租房居住。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辩称,其与原告方经过长时间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难免的。被告现在与原告母亲和女儿共同生活,共同分担家务,相处也融洽。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虽搬出在外居住,但中间也经常回来居住。双方所生女儿现正读中学,为女儿健康成长考虑亦不应离婚。且如双方离婚后,被告居住问题无法解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郭××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9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8日双方生有一女张×莉。结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08年年底原告搬出原住所在外居住,被告与原告母亲、女儿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中间亦经常回家居住。2009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经过长时间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深厚。结婚后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除此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2008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虽搬出家中居住但亦经常回家居住,可见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所生女儿正值成长关键阶段,双方亦应为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只要双方都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多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张×与被告郭××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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