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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金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黄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黄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原名中某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

负责人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某,女。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原审被告金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3月12日,原审被告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3月19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审原告根据原审被告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10,000元用以购买本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二、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3年3月起至2008年3月止;三、个人住房贷款月利率为3.975‰;四、如原审被告六个月以上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审原告即可处置抵押物;五、原审被告将其购买的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向原审原告借款的抵押,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的清偿程序为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处分抵押物的应缴税款、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的全部欠款及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于2003年3月19日由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经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抵押并填发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2003年4月10日,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发放贷款110,000元。以后原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4年1月6日,原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4,314.35元及逾期利息128.43元,共计114,442.78元。原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基于原审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于2004年7月15日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原审被告应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三、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至2004年1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4,376.74元、逾期利息56.73元;四、原审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原审原告自200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五、如原审被告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审被告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本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是其在1997年8月从陆进华处买进的,2003年1月取得房地产权证,期间从未向原审原告借过款。其翻阅原审卷宗后得知,原审原告办理贷款时使用的“金某某”身份证以及签名均是假的,是其前夫徐振华伪造她的身份证与原审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为此,要求再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请求。

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坚持认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其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收件收据”放款条件(即凭房地产登记处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时出具的收据先行放款),按金某某的委托将贷款划入麦格理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帐户,履行了放款的义务,故要求原审被告归还贷款本息。

经再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审被告与徐振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陆进华处受让嘉定区X村嘉富坊X号X室(即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96平方米。因该房屋系“集资组建”建造,当时尚无房地产权证。2001年12月4日,原审被告与徐振华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对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约定赠予双方所生长子徐鹏飞、次子徐鹏程所有。2003年1月2日,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颁发编号为“沪房地嘉字(2003)第(略)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原审被告。2003年3月19日,原审原告与另一名为“金某某”的借款人及麦格理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订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借款人贷款110,000元,用于购买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原审原告与该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徐振华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印章属实。在办理抵押借款过程中,该借款人出示了姓名为“金某某”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的照片非原审被告本人)以及编号为“沪房地嘉字(2003)第(略)号”、权利人为“金某环”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金某环”为出卖人、“金某某”为买受人的转让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随后,由徐振华受原审原告和另一名为“金某某”的借款人委托向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持证抵押登记申请。2003年4月3日,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向原审原告颁发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2003年4月10日,原审原告将贷款110,000元划入麦格理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帐户,麦格理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则将款项存入户名为“金某某”的中国银行存折内。该款项被他人持“金某某”户名的存折先后领取。之后,原审原告收执了附记着抵押登记内容的“沪房地嘉字(2003)第(略)号”、权利人为金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由原审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2001)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沪房地嘉字(2003)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金某某)、金某某本人身份证,原审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003)沪闸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沪房地嘉他字第(2003)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商品房抵押贷款划款凭证(代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金某某”致麦格理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函,以及原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通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中国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杨浦支行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房地产权证由房地产登记机关发出,是记载房地产登记机关在权限内按法定方式表示房地产所有权的公文书证。原审原告办理抵押借款时接受的“沪房地嘉字(2003)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经向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实,权利人是为金某某。因此,权利人为“金某环”的“沪房地嘉字(2003)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是伪造的。“金某环”非为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以“金某环”为出卖人、“金某某”为买受人的转让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也是虚假的。原审被告户籍在浙江省缙云县,该县公安局于2002年6月30日签发金某某身份证,编号(略),为原审被告持有。以“金某某”名义向原审原告申请抵押借款,所提交的身份证由于照片不是原审被告本人,故不能认为持有该身份证的是原审被告。又由于在抵押借款合同上以及办理持证抵押登记、收取借款款项时所有的“金某某”签字与原审被告本人签字比对,笔迹明显差异,原审被告又当庭否认这些签字、盖章是本人所为。显然,在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办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和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持证抵押登记的“金某某”身份是冒名顶替的。由此判断向原审原告申请抵押借款的借款人不是原审被告本人。

综上,原审原告办理抵押借款过程中接受对方提交虚假的身份证件和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抵押借款文本上“金某某”的签字不是原审被告本人所为,无法证明该抵押借款是原审被告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审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现又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取得借款款项,故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要求原审被告清偿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案件受理费3,799元(原审原告已预缴),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健

审判员曹梦云

审判员蒋伟君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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