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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公路建设工程处与王某乙等33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政,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又名李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12月26日出

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焦作市工程处)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等33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焦作市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753-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焦作市工程处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上诉人焦作市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政,被上诉人王某乙等33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戊、王某锋、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甲在2004年10月承包鹿邑县城至沈丘卞路口段改建工程,后找到原告王某乙让其组织劳工进行施工,王某乙即在本村X组织了包括33名原告在内的若干名农民工随其到鹿邑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民工的一切事宜均由王某乙出面办理,民工的工资也由王某乙在李某甲处领取后,再发给每个民工。截止2006年3月11日前,王某乙经被告李某甲及焦作市工程处S207项目处领取和借支x元,发给了所组织的农民工。工程完工后,李某甲与王某乙于2006年3月11日经结算,王某乙所组织的农民工所投入劳务及工程量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原告王某乙将所施工的劳务及工程量列清楚后,被告李某甲在结算单上签上“属实李某甲2006.3.11”。之后王某乙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所组织的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组织农民工为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经结算,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有被告李某甲签名的结算单佐证,该款扣除原告王某乙领取和借支的x元,下欠x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李某甲辩称拖欠的劳务费只有3187元,并提供了原告王某乙及他人借支的票据,由于该票据中有x元的领款人是王某兴,对此33名原告称该工程款均由王某乙代领,对此款33名原告均不认可,且有王某兴证明此x元系支付2003年李某甲拖欠沈丘工地工程款。对被告提供的李某保领取的x元经本院庭审质证,李某保称是自己另行组建的施工队干收尾工程,我们的工程是2006年5月8日结束,在这之前第一期工程已于2006年3月11日结束,并且李某甲于2006年5月18日又给李某保打有欠民工费3000元,从这一欠条上可以认定,李某保与原告王某乙所组织的农民工不是同一施工队,故李某甲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焦作市工程处作为工程转包方,对所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拖欠原告王某乙、徐某某、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工程款x元。被告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55元,原告负担1195元,二被告负担1760元。

李某甲、焦作市工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民工的劳务费大部分由王某乙领取,但是王某乙的两任某计也领取了部分款项,而原审判决将王某乙的会计王某兴、李某戊领取的款项排除在外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

焦作市工程处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欠王某乙33人的欠款数额错误,33人中每个人的欠款是多少事实不清。2、该案应属劳务纠纷,不属欠款纠纷。原审判决让我处承担责任某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乙对我处的诉讼请求。

针于李某甲、焦作市工程处的上诉,王某乙等33人辩称,1、王某兴不属33名原告中的成员,他于2005年11月11日领取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王某乙等33人从未设立会计,33人的款项都是由王某乙亲自领取的。李某戊领取的x元是李某戊所领人员的上工地款与33名民工的款项无关。33名民工每人多少工资是我们内部的事与本案无关。2、焦作市工程处是工程的承包方也是转包方,其应当对33名民工工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焦作市工程处同意李某甲的上诉意见。

李某甲同意焦作市工程处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截止2006年3月11日前,王某乙共从焦作市工程处S207项目处领取和借支共计x元,发给了所组织的农民工。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另查明,1、王某兴承认李某甲不欠其工资款。2005年11月11日他从李某甲处领取的2万元,是因李某甲拖欠有民工工资,民工不好找,需要路费,李某甲给他2万元,让其交给李某戊。李某戊承认收到了王某兴从李某甲处领取的2万元,但他用于抵偿2003年在沈丘工地干活时李某甲拖欠的民工工资了。2、李某戊承认2005年他和王某乙一块干过活,但他领的民工队和王某乙的民工队不是一回事。他的民工队干的是李某甲承包的2006年路面铺油的尾工,他收到5笔共计x元是李某甲支付给他的干尾工款。3、2006年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S207郑留线二标项目部与李某甲签订了《S207郑留线SLS2合同段结算书》约定劳务费总额为x元。2006年1月10日,李某甲给焦作市工程处出具证明:“今收到劳务费陆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正(整),加上已支付贰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整,合计叁拾陆万伍仟叁佰叁拾元正(整),结算劳务费用已清。”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11日王某兴从李某甲处领取的2万元,因王某兴不属33名原审原告的成员,且王某兴自认李某甲不欠其劳务费,因此王某兴所领款项不应从王某乙等人的债权中扣减。李某甲与王某乙等就鹿邑工程所欠劳务费等费用双方已于2006年3月11日进行了核算,且尚有余款李某甲没有向王某乙等人清偿,在此之后,李某甲向王某乙等人支付款项,王某乙等向李某甲出具条据应为收条,但李某戊在2006年4月22日至2006年5月15日向李某甲出具的5张条据均为“借款条”,这与李某甲与王某乙等就鹿邑工程所欠劳务费等费用双方已进行了核算的事实不符,并且李某戊也承认他领的款项属李某甲欠其民工队的款项,因此,李某甲关于李某戊所领款项系其欠王某乙等鹿邑工程劳务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作市工程处虽然同李某甲清结了有关费用,但焦作市工程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且直接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李某甲使农民工的工资清偿失去保障,违反了(劳社部发[2004]X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拖欠民工工资连带责任。故李某甲及焦作市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李某甲负担880元,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负担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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