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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湖南省涟源市X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2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包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廖某先后伙同同案人李训、田某、严忠平、严力彪(均已判刑)等人,分别窜至株洲市X区、娄底市卫生监督所、娄底市铸钢厂等地实施入户盗窃作案7次。经鉴定,被告人廖某等人盗得的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廖某先后伙同同案人李训、田某、严忠平、严力彪(均已判刑)等人,分别窜至株洲市X区、娄底市卫生监督所、娄底市铸钢厂等地实施入户盗窃作案7次。经鉴定,被告人廖某等人盗得的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严忠平窜至娄底市铸钢厂X栋X号被害人谭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盗得一台组装电脑,后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一空。

2、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严忠平、严力彪窜至娄底市工程公司宿舍X栋X号被害人曾某某家,撬门入室后,盗得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廖某伙同严忠平、严力彪窜至娄底市金谷市场X栋X-X号被害人龙某某家,撬门入室后未盗得财物。

4、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严忠平、严力彪窜至娄底市X街X栋X号被害人章某家,三人撬门入室后,盗得惠普牌40G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被盗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180元。

5、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严忠平、严力彪窜至娄底市民营市场X栋X单元X号、X号、X号,撬门入室后未盗得财物。

6、2009年12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严忠平、严力彪窜至娄底市卫生监督所新栋X号被害人罗某某家,三人撬窗入室后,盗得现金100元和电吹风、茶叶等物。

7、2010年1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李训、田某窜至株洲市X村被害人宋某某家,由田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廖某和李训撬门入室后,盗得惠普牌电脑一台、LG手机一台和现金400元。事后,被告人廖某和田某各分得现金200元;李训分得电脑和手机,案发后,电脑和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同案人李训、田某、严忠平、严力彪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曾某某、龙某某、章某、成某某、罗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作案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电脑购买收据、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某。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被告人廖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的刑期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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