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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联华担保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恒昌宽幅布浆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联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乡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新乡县工商联副主席。

被告新乡市恒昌宽幅布浆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原、被告及贷款人张之新、胡德强、张梅荣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张之新、胡德强、张梅荣分别借给被告x元、x元和x元,借款至同年4月4日,由原告为保证人,被告用其设备提供反担保,现期限已到,被告未还款,原告无奈将借款还给贷款人,现向被告追偿,依据约定,被告应偿还借款x元,罚息x元,担保费等x元,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其它诉请、罚息、担保费,违约金依法也不应支持。

原告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3份;2、借款担保合同3份;3、委托担保协议1份;4、抵押物清单2份,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梅荣、胡德强、张之新的询问笔录,据此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还给了贷款人。2和3罚息、担保费、违约金不应支持。4抵押未生效。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为被告借张梅荣、胡德强、张之新共计x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用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原、被告与张梅荣、胡德强、张之新分别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张梅荣x元,借胡德强x元,借张之新x元,期限均为一个月,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用其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每超一天一周某原告交付罚息和费用,超二至七天按一个月计算罚息和费用,超八天按借款金额10%收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张梅荣、胡德强、张之新将借款付给被告,被告逾期后未归还借款,2009年4月3日,原告替被告将借款全部归还了张梅荣、胡德强、张之新,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与张梅荣、胡德强、张之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后,依法向被告追偿,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担保费和罚息,因无明确的计算依据,无法支持,另外罚息和违约金,同为对被告的惩罚,应适用一种,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恒昌宽幅布浆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河南省联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4日起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乡市恒昌宽幅布浆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联华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三、原告联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恒昌宽幅布浆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5000元,剩余款待执行被告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王子合

代审判员:刘卓斐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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