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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张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从新乡乘公交车到卫辉找到被告人白某某及祁××(另案处理),商议盗窃。当日13时许,四人来到卫辉市纱厂医院院内,将被害人葛××停放的1辆裕兴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

2、200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及祁贵生又来到卫辉市网客城堡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常××放的1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骑至新乡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8元。

3、2009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在卫辉市三洋百货商场门前,将被害人郭××停放的1辆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骑该车行至官驿街路口被郭××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卫辉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综上,三被告人共同参与盗窃3次,价值54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害人葛××、常×、郭××的陈述,证人祁××、李××、白××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白某某投案证明及抓获三被告人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经教不改,与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追回部分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自愿认罪,并追回部分赃物,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四、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待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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