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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运昌贸易有限公司与原某某、美国安泰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3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某西安运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西安外贸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涛、甘某,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美国国籍,护照号(略)。

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阿卡狄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竹民,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西安运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原某某、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惠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黎、代理审判员蔡东辉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9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05年9月23日正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郑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竹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4年5月19日被告原某某以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的名义与原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某出口2,100只大酒瓶到美国给被告,酒瓶单价为每只4。63美元(FOB天津),合同总价9,723美元,运输方式为海运,2004年6月19日天津港交货。合同签订后,原某即安排工厂生产,被告派员到工厂实地验货,验货后同意发货,被告要求将其中的300只酒瓶改以空运方式发货,但被告收到货后称其中的260只不合格,要求原某再补260只。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原某又将260只酒瓶再次以空运方式发给被告,发运前原某要求被告再次派人到厂家,对该260只酒瓶逐一检验合格后再安排发货,但被告收货后又声称该260只酒瓶全部不合格。就剩余的1,800只酒瓶,被告再次派员到工厂验货,检验合格后签发了合格放行单,同意发货。2004年7月21日该批货物到天津港时船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但被告收货后再次称货物不合格并拒付货款。为此原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9,723美元;2、赔偿原某经济损失(包括出口退税损失和货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153.83元;3、赔偿原某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一、原某空运两批酒瓶共计588只,其中仅30只合格,原某海运酒瓶1,800只,其中仅27只合格,故被告拒付货款并提出退货,但原某未予以答复。其二、原某的上家即生产厂家文水县冀周红星五金制品厂已经明确表示不向原某主张货款,因而原某无损失可言。其三、原某主张的出口退税问题与被告无关;其四,原某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五,原某某作为美国安泰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原某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2004年5月19日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发给原某的购买要约、同日原某发给被告的售货确认书,证明原某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原某2004年7月1日发货的空运单、发票、装箱单,证明原某第一次发货酒瓶300只给被告;

3、原某2004年7月15日发货的空运单、发票、装箱单,证明原某第二次发货酒瓶258只给被告;

4、原某2004年7月21日发货的海运提单、发票、装箱单,证明原某第三次发货酒瓶1,800只给被告、船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

5、2004年6月22日、7月10日、7月19日的三份验货报告,证明三次发货前被告都派员检验,检验合格后原某才发的货。

6、生产厂家的车间产品交接统计表,证明原某交付的货物都为正品;

7、原某的企业出口退税登记证、海关进出口退税税则节录表、证明原某出口退税的主体资格以及涉案货物的出口退税税率;

8、机票、火车票、出租车票等交通费票据共18张、查阅档案费票据3张、餐费发票2张、住宿费发票1张、快递邮件收据3张,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有关费用。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反驳主张:

1、被告2004年5月19日发给原某的购买要约(同原某证据1中的第一份材料),证明原某交货时并未完全符合被告的要求;

2、被告和其下家客户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某提供的第一、二批货物经被告客户检验,绝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

3、2004年7月10日的验货报告(同原某证据5中第二份材料),证明被告到工厂抽检82只酒瓶,其中有12只不合格且8只问题严重,被告的验货结论为“拒收挡货”。

4、原、被告间的往来函件,证明被告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并提出了退货要求;

5、被告在美国抽检1,800只海运的酒瓶时拍摄的照片26张,证明原某交付的酒瓶存在色差、气泡、有小虫、裂痕、油漆着色不牢等问题,并且外包装纸箱亦不符合合同约定。

6、原某的上家文水县冀周红星五金制品厂于2004年9月16日出具给被告的声明,证明该厂承诺放弃涉案酒瓶的货款,不再向原某追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某所举证据1-4以及证据5中2004年7月10日的验货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中的另两份验货报告,则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且无原某,又模糊不清,故拒绝质证;对于证据6,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且亦不能证明原某的主张;对于证据7、8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时限,故拒绝质证。原某对被告所举证据1、3、4、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结论应当是“可接收”,证据6并不能否定原某对被告主张货款权利;证据2无法证实,且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对应的即为原某的货物,且不能证明原某所称的质量问题,船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故酒瓶破碎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外包装破损则完全可能是被告装卸不当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1-4、证据5中的2004年7月10日的验货报告,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某证据5中的6月22日、7月19的两份验货报告、原某的证据6,由于原某举证时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且又不能提供原某,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原某的证据7、8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且被告拒绝质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由于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在原某提出异议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进行公证、认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由于照片显示的酒瓶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标的物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某在预备庭时陈述,其提出的出口退税损失的计算依据为以生产厂家开具给原某的发票金额为基数,乘以出口退税税率得出;但正式庭审时则陈述,生产厂家并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庭审时陈述:2004年初,原某交付给被告酒瓶的样品,原、被告系根据该样品缔约,但该样品现在已经找不到;被告收到原某海运的1,800只酒瓶后,发现外包装纸箱破损,但未向船公司提出;因商检费用较贵,故被告未委托有资质的商检机构进行商检;因原某不同意退货且美国仓储费用较贵,故涉案酒瓶已经被全部销毁。

根据上述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关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之约定。2004年5月19日,被告安泰国际公司向原某发出购买要约,要求购买2,100只4。5升储存酒瓶,FOB天津,每只单价4。63美元,合同总价9,723美元,每只酒瓶用保力龙盒包装,外纸箱需可承受200磅压力,运输方式为海运、2004年6月19日天津港交货。同日,原某向美国安泰国际公司上海代表处作出承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然而,双方关于付款的时间并未达成一致。就买卖合同之标的,双方在缔约之前的2004年年初,由原某向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提供了酒瓶的样品,故原某告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

2、关于原某向被告发货的情况。2004年7月1日、7月14日,原某两次分别空运300只酒瓶(到芝加哥)、258只酒瓶(到洛杉矶),7月21日海运1,800只酒瓶。上述三批货物,共计酒瓶2,358只,托运人都为原某,收货人都注明为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运费都由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支付,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均在正常航程所需时间之后及时收到。

3、关于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原某空运第一批300只酒瓶到美国后,被告提出其中260只质量有问题,此为原某第二次空运258只酒瓶的原某。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04年8月24日向原某发函称,海运的1,800只酒瓶中仅27只是好的,918只喷漆有问题,约175只收到时已破碎,另约680只瓶子靠水龙头位置有裂痕。同年9月10日,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上海办事处致函原某称,酒瓶27只检验完好,可以重新喷漆的748只,不良品1,025只(其中完全破裂56只、靠水龙头附近有裂痕约350只、有虫子、黑点杂物等在玻璃瓶内的619只),300只空运的酒瓶完全不能用。被告提出只愿意付27只完好的酒瓶的货款、付748只可重新喷漆的酒瓶的一半货款。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并于同年9月7日、9月13日、9月24日致函原某提出退货要求。2004年9月6日,原某致函被告美国安泰公司上海代表处,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付款。

4、关于被告验货的情况。2004年7月10日,在原某第二次空运酒瓶前,被告派员到酒瓶的生产厂家抽样检查了82只酒瓶,抽样检查结果为12只酒瓶有质量问题,其中8只酒瓶的问题在于问题d“有色漆稀释度不够导致喷漆后瓶体表面呈磨沙颗粒状”,并注明“验货中发现的问题d与工厂讨论发现主要是前期生产喷漆工人不熟练导致的,在后面生产的产品没由发现此问题,今次出货的260只是工厂后面生产的。”

5、目前标的物的情况。被告无法提供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样品;本案所涉货物已经被被告全部销毁;本案所涉货物由被告自行检验,未经有资质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6、关于货物的生产厂家声明的情况。本案所涉酒瓶的生产厂家文水县冀周红星五金制品厂于2004年9月16日盖章确认了一份与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在2004年5月份通过原某向红星五金制品厂定购的2,100只酒瓶,被告在原某不愿协商处理善后事宜、不愿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与红星五金厂协议(1)被告与红星五金厂本着长期合作的态度,红星五金厂放弃2,100只酒瓶的货款,被告也不就产生的各种费用提出补偿;(2)红星五金厂须妥善解决与原某就此款项的纠纷,承诺不再向原某追讨此货款。

7、关于原某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的情况。原某为准备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查阅档案、邮寄资料、前来上海立案、参加庭审等,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并未就海运酒瓶的外包装破损向船公司提出异议和索赔主张。

还查明,被告原某某为美国安泰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美国安泰国际公司上海代表处并未进行过工商登记,其所在地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登记在被告原某某名下的不动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我国公司和美国公司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我国和美国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该《公约》,故本案以该《公约》作为准据法。

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主要问题在于合同标的物是否合乎质量约定。

本案中第二批空运的货物是为了补足被告所称第一批货物的不合格品,然而,两次空运的目的地一为芝加哥、一为洛杉矶,相距遥远,并不能和被告所称相印证。根据被告2004年7月10日验货报告的备注说明,以及被告支付第二次空运费的事实,可以认定验货报告的结论应为“可接收”,上述事实证明第二次空运的货物符合被告的要求。即使被告的客户认为不合格,亦为被告与其客户关于质量的约定问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某,不构成原某交付货物不符合原某告间合同约定的证明。2004年7月21日原某海运的1,800只酒瓶,船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被告称到货时即发现了外包装纸箱破损,但又称未向船公司提出过索赔。根据原某告间FOB价格条款的约定,货物在海上运输中的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故被告所称的56只酒瓶破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自己承担。由于被告未委托权威商检机构出具商检报告,且根据被告自认涉案酒瓶已经被其全部销毁、样品也无法提供,再加之原某三次共向被告供货酒瓶2,358只、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100只的数量,故被告提供的数量有限的照片不能证明原某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故此,原某要求按2,100只酒瓶的数量按约结算货款,应予支持。关于原某的利息诉求,原某告双方在要约、承诺中对于付款时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利息起算日应为原某第一次催讨货款的时间,即2004年9月6日。

酒瓶的生产厂家尽管向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声明不再向原某主张货款,然而,原某告间的买卖合同和原某与生产厂家间的协议相互独立,故该声明不构成原某向被告主张货款的障碍。

由于原某庭审中自认生产厂家并未向其开具涉案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故出口退税损失的数额尚未确定、办理出口退税的前提也未具备,且原某通过诉讼主张货款后能否再行办理出口退税也未定,故原某要求赔偿出口退税损失的诉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支出,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原某某为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双方为原某与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根据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原某,应当由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承担系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因位于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为被告原某某名下的不动产,故原某申请对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所发生的财产保全费应当由原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五十九、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某西安运昌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原某某的起诉;

二、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某西安运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723美元;

三、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向原某西安运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四、原某西安运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3元(原某已预交),由原某承担人民币535元、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承担人民币2,8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75元(原某已预交),由原某承担;涉外送达费93美元,由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承担。被告美国安泰国际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涉外送达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某西安运昌贸易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被告原某某、美国安泰国际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惠珍

审判员孙黎

代理审判员蔡东辉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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