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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国因与被申请人阳某贱、封某喜、郴州市X村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某,男,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某,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居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某人、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X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火车站广场特产交易大厦。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X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阳某、封某、郴州市X村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申请人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与被申请人郴州市X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2日,一审原告阳某起诉至(略)亿法院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阳某在被告李某的日升家电商行购买一台美的牌6.5升电热水器,被告李某承诺送货上门,并包安装调试。被告李某于当日上午12时将热水器送到原告家,并说安装师傅马上就到。可原告等到当日下午18时左右,安装师傅封某才来原告家安装热水器。被告封某叫原告搬来梯子,封某首先在墙上把2个固定钉钉好,然后背着热水器上人字梯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热水器从高处落下砸伤原告左脚,致原告左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费5176.2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在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封某只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由于被告李某请来的安装师傅封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封某在安装过程中造成热水器砸伤原告,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封某连带赔偿原告阳某医药费2176.2元、法医鉴定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1088.64元、护理费1088.64元、伤残赔偿金x、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8元。

(略)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阳某在被告李某经营的日升家电商行购买一台美的牌6.5升电热水器,当天12时,李某将热水器送到原告家,当天18时左右,安装师傅封某来到原告家安装电热水器,在固定热水器时,封某叫原告阳某帮忙安装,封某在人字梯上背着热水器,叫阳某坐在凳子上托举热水器的一端,在安装过程中,热水器掉落在地上,阳某同时从凳子上跌倒受伤。当天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4978.2元;医生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12月5日,在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调解下,封某先支付3000元给阳某,2009年12月7日,安仁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阳某取内固定费用预计2500元;同年12月8日,阳某的伤势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封某安装一台热水器,安装费为28元,由第某人支付给封某。原告阳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封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48元。

(略)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某人郴州市X村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封某负责美的牌厨卫电器安仁区域的安装、维修业务,封某与第某人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封某在安装电热水器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造成热水器脱落,原告阳某跌倒受伤,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阳某在帮助安装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身跌倒受伤,原告阳某也有一定过错;被告李某销售的热水器,不是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阳某的伤害,因此,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4978.2元;二、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20%);三、误工费:1088.64元(18天×60.48元/天);四、护理费1088.6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天×12元/天);六、法医鉴定费430元;七、后续治疗费2500元;八、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x元;以上合计x.48元以被告封某赔偿70%为宜即由被告封某赔偿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阳某医疗费4978.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088.64元、护理费1088.64元、住院伙食费216元、法医鉴定费43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8元,由被告封某赔偿x元(已支付3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阳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第某人郴州市X村电器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80元、被告封某负担320元。

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李某是一种买卖关系,封某系李某的代理人,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本案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本案既非产品质量问题,封某也非其委托安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郴州市X村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与封某是一种承揽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阳某在李某经营的日升家电商行购买美的牌电热水器时,约定由销售商负责送货上门及安装调试。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某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某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它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上诉人阳某在日升家电行购买美的电热水器,由日升家电行提供送货上门及安装服务,由于封某在安装过程中造成阳某人身伤害,作为日升家电行的经营者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封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某摔伤是由于热水器脱落所导致,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阳某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某一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李某、封某连带赔偿阳某医疗费4978.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088.64元、护理费1088.64元、住院伙食费216元、法医鉴定费43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诉讼费4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均由李某、封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飞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谭恩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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