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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佟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约8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张武店村路口东100米处时,因左转弯调头,与在新濮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河南省新郑市X镇X村民司××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农用三轮车失控将路南侧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卫辉市X镇X村民申××(曾用名申××)撞翻,造成被害人申××当场死亡、三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下车见被害人已死亡,遂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铁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6年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验尸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司××、张××、汤××、张××、魏××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致一人死、三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下车见被害人已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故辩护人认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肇事逃逸及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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