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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XX,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于2009年9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殷XX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汽车站北30米处,将由东向西过路行人卢XX撞伤,造成卢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殷XX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殷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殷XX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汽车站北30米处,将由东向西过路行人卢XX撞伤,造成卢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殷XX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殷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XX供述:2009年4月2日将近中午时,我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漯河市X路上行驶时,撞住一个从敬老院走出来的老头,当时我将他送到裴城卫生院,大约半个小时后,XX直到医院,用120车把老头转院,我没找到钱,后我就搭漯河至上海的客车去了上海。

2、证人XXX证言:2009年4月2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从裴城汽车站内出来,走到门口处听到碰撞声,我扭头一看,汽车站门口北边二、三十米处XX服饰店门口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住一个老头,然后我到跟前,看到一个年轻孩抱着老头的头,那个老头的耳朵出血了,那个年轻孩把那个老头抱到三轮车下正北走了。这个老头是铁炉村的XX,在XX敬老院住,我就给敬老院的院长打电话说“敬老院的XX让车撞住了,人可能被拉到裴城卫生院了,我让她去看看。”

3、证人XXX证言:2009年4月2日中午11点左右,侯红波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敬老院的XX被车撞了,让我赶快过去,说可能送医院了,我骑电动车到医院看到XX已经昏迷了,我又骑电车带被子,同时又给XX的亲属打电话让他们去医院。凌晨一点多,医院打电话说XX已经死亡,第二天上午十点多报了警。

4、证人XXX证言:殷XX往店里打电话,店里的收钱的葛慧霞对我说“XX骑着在咱店里修的三轮(豫x)去裴城送货时撞住了一个人让我去看看。”我到裴城后没见XX,当时我随救护车一块到郾城骨科医院,并缴了一部分医疗费,并给死者买了寿衣,共花有100多元钱。

5、证人XXX证言:我4月份把三轮摩托车放人民路X路交叉口耀东摩托修理店里修时,被他店里一个人骑着去裴城时撞住人了。车现在在事故大队扣着,我正找他们赔车哩。

6、证人XXX证实:2009年4月11点多,给我送摩托配件的孩到我店里说撞人了,人现在在他三轮车上,我和他把那个伤者送到医院,后我只顾照顾病号,那个骑摩托车的不知道跑那了。中午11点多,摩托店的老板带个伙计到我店里,看伤者病情严重,又一起把伤者送到市骨科医院。

7、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X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事故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X不负该事故责任。

8、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卢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

9、抓获经过:2009年9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对采集的外来人员信息进行逃犯批量比对时,发现暂住在嘉定区的殷XX系网上逃犯(在逃编号:x),即布置力量进行守候,于次日9时30分在殷XX的暂住处将其抓获。

10、情况说明:因该事故系当事人亲属事故后第二天报警,故该事故无原始现场。

11、(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人殷X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身份证明、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被告人殷XX发生交通事故后,把被害人卢XX送往裴城卫生院,而不积极筹借资金,而弃之逃跑,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XX家属在本院民庭主持调解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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