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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诉安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郭某甲土地行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安阳县农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县农业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安安阳县X乡化工厂职工,住(略),系郭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诉安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郭某甲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岩、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李某、第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安县政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收回被申请人张某持有的编号为(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审查明,1998年,承包土地时安丰乡X村委会将地块编号为汽路毫1.376亩、菜地0.12亩的耕地登记在张某的名下,并与张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4月,安阳县政府依该合同给张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上述耕地登记在张某名下。后原告张某和第三人郭某甲因上述地块中汽路毫地块中的0.9亩、菜地0.12亩发生争议,原告张某和第三人郭某甲均主张某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遂向被告安阳县政府申请撤销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9月25日,被告作出安县政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收回了张某持有的编号为(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某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

另查明,郭某甲1995年的地亩帐上注明了其二类地(汽路毫)0.9亩、三类地(菜地)0.12亩转入张某,张某1995年的地亩帐上也注明了汽路毫0.9亩、菜地0.12亩从郭某甲转来。现争议的承包地中二类地(汽路毫)0.12亩,三类地(菜地)0.03亩由郭某甲耕种。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依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与安丰乡X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主张某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主张某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应另案处理,故原告主张某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种的3.86亩是1995年在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从村委会分得。上诉人1996年即开始按自己承包的3.86亩土地上交村X乡统筹,有监督卡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对于监督卡避开不谈,请二审查清。上诉人实分3.86亩,1995年全家人口3.66人,上诉人按1995年安丰乡X村分配土地方案应分土地3.65亩,实分了3.86亩,仅多分了0.2亩。而被上诉人说上诉人种了郭某甲1.2亩地,1.02亩与0.2亩差距大不相符。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998年村委会将3.86亩耕地与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国家的政策以及法律的规定,签定承包合同,承包人即取得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具有承包经营权时应纠正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决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避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说上诉人主张某自己的承包经营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并没有审理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2010年9月30日安丰乡X村委会证明不应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因为是在政府作出收回张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收集的。安阳县政府提供的第八至第十三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应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请求撤销安阳县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政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是:1998年安丰乡X组根据国家政策实施了第二轮土地延包,安阳县X乡政府为张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在第三人郭某甲第七组采取顺延的办法,未调整土地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办理的。张某与郭某甲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村委会即将郭某甲1995年的原始地亩帐上注明的汽路毫0.9亩、菜地0.12亩转入张某名下,并与张某签订了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使郭某甲的汽路毫地0.9亩和菜地0.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丢失。1998年农村实施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没颁布实施,根据豫办(1997)X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承包期内,发生下列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四项,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依法收回张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求维持安阳县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第三人郭某甲答辩理由是:1998年我村进行土地承包是按照1995年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包。在1998年第二轮延包中村委会还是为了办理农业税和村提留方便,在未经第三人郭某甲同意情况下,将汽路毫0.9亩和菜地0.12亩转入张某名下,并和张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郭某甲就问当时村委会干部会计张XX说“那两块上到他名下,在收农业税和村提留上好算帐。”后来郭某甲一直找张某要耕地,张某找种种借口回避,直到2007年经本村关xx、张xx二人调解,方要回汽路毫地0.12亩和村东菜地0.03亩,下余汽路毫0.78亩,村东菜地0.09亩仍未能要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做出撤销决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张某于2010年向(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院已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此案。另查明,安阳县政府认为在1998年给张某颁发的(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于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有误造成的。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享有依法收回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张某与第三人郭某甲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张某以1995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划分丈量情况及在1998年与该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要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县政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1998年给被申请人张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因为张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造成颁证行为有误,决定收回张某持有的编号为(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与安丰乡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主张某地承包经营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审判决理由表述欠妥,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主张某权利,属民事争议范畴,其所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正在处理中,张某可待该纠纷解决后,依据有关规定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判决对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2010年9月30日安丰乡X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不妥,但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张某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政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张某良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某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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