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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09年10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8时许,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漯河市郾城区X路XX快捷宾馆DX房间检查时,当场查获吸毒人员王XX藏匿于烟盒、火柴盒及鞋内的可疑物质总计重20.0913克。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可疑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XX所非法持有的毒品系从他处买来用于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XXX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捕经过等;鉴定结论: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于2009年5月1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系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武献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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