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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甲、任某丽、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某甲、任某丽、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在李某甲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27日,利率为月息7.83‰,并由被告任某丽、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某乙让其贷的,并且借款贷出后,实际用款人系李某乙,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

2、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信用联社成立,承继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所有债权债务;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其成立,其承继原信用联社所有债权债务。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1日,被告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实为李某乙所用,李某乙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借款借据中显示的借款人系李某甲,应由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任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质证及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8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任某某、李某乙为连带责任某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李某甲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7月2日,被告李某乙出具证明,认可李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x元,系其让李某甲贷的,实际用款人系李某乙。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信用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而信用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李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由被告任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李某甲借款后,李某甲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李某甲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任某某、李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其非实际用款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李某甲是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理应还款。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将借款支付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又将该款借给李某乙使用,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甲可在偿还该借款后,另案起诉。被告李某甲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7.83‰计算;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83‰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任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任某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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