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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杨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某、杨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杨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6年8月30日,被告王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20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杨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8月18日,王某申请展期还款,展期还款至2008年8月8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0.53‰,被告杨某、李某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还本金,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杨某、李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

2、展期还款协议书及展期还款申请(审批)表各一份;

证据1、2证明王某的借款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杨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两份,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内及借款到期后,及时催收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4、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信用联社成立,承继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所有债权债务;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其成立,其承继原信用联社所有债权债务。

三被告未到庭及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杨某、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30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37‰,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杨某、李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王某x元。2007年8月18日,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贷款。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同日,原告、被告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展期还款期限至2008年8月8日,展期月利率10.53‰,被告杨某、李某仍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2008年8月5日,9月20日、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贷款,三被告均在催收通知单中签字捺印。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信用联社开业,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变更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信用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的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承担;2010年4月29日,原信用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王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由被告杨某、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某借款后,王某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王某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李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10.53‰计算;自2008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3‰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杨某、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杨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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