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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曹某某与被告朱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女。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女。

原告苗曹某某与被告朱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被告朱某提起反诉,本院亦决定受理。2009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告把凡仙茶庄以x元价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x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接收茶庄后,才知道原告欠房主12个月零3天租金,被告向房主支付了原告所欠租金x元,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代交房主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的收条一份,写明“今受到朱某凡仙茶庄转让费x元,店总转让费x元,下欠x元,二日内支付x元,另x元两月内还清”。该欠条由被告朱某书写并签字,原告曹某某亦签字。本案庭审中,被告朱某对已接收原告转让茶庄并下欠原告曹某某转让费x元的事实认可,但称原告下欠茶庄所用房屋主人沈新红12个月零3天租金x元、其已支付房屋主人沈新红。被告为证明其所称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其本人书写的、双方共同签字的、与前述收条内容基本一致的收条一份,两收条区别为被告提交的收条在“店总转让费x元”后有“(含10个月房租)”内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两收条均为被告书写,被告所持收条上显示的“(含10个月房租)”系被告私自添加。2、署名为“沈新红”、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受到房租x元整,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3、署名为“沈新红”、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租房户曹某某欠两个月房租,9月至10月”。原告对前两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沈新红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双方因上述争议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08年11月3日的收条,具备转让协议的内容,应为转让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所争协议均由被告书写,原告认为被告所持协议与原告所持协议内容不一致之处为被告单方添加,应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欠其转让费x元,被告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为原告向沈新红垫付租金x元并请求原告支付,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与沈新红之间关系需经相应程序确认,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被告朱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款x元。

二、驳回被告朱某对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限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王军山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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