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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史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米某某,男,住(略)。

被告史某某,男,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史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米某某、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6月1日其与被告米某某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工程施工,材料由被告米某某提供。合同签订后,被告米某某派被告史某某负责现场指挥、监督管理,并随时可增添项目。其按期完成各项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分批支付了工程款,现仍欠其工程款x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米某某辩称,其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绿缘茶餐厅,然后其把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因原告没有按时完工,其又从别处找的工人完工的,原告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罚原告款9万多元,我实际欠原告工程款x元左右,我也不罚原告款了,欠原告的工程款也不给他了,双方互不相欠。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米某某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绿缘茶餐厅承包给原告,1、承包方式:包工、包机具、不包料。2、工程质量优良。3、工程工期2007年6月1日始至2007年7月12日止共计42天。每超工期一天扣除原告工程合同价的10%。4、包工总价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总价。5、付款方式以工程进度付款。6、原告派一专人监督工程质量,协调配合,所需材料提前2天,把清单报给被告,并协调被告购买材料,被告应及时提供材料,协调外部环境,以保证工程顺利完成。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与被告米某某又签订工程项目清单一份,约定:1、吊顶,每平方25元(综合价)。2、轻刚龙骨隔断、双面,每平方15元。3、地面,每平方15元。4、清漆隔断(木制玻璃)每平方60元(单面计算),按合同计价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工程施工,被告米某某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7年8月8日经被告史某某验收签字后交工,原告交工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米某某追要,被告米某某以原告超期27天交工为由拒绝给付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米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系姻亲关系,史某某在被告米某某施工的工地负责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款为x元,被告米某某也先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米某某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且被告米某某又承认欠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米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超期交工,给其也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米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史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问题,因被告史某某是被告米某某的雇佣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有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及时交工,违约在先,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按理费16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王军山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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