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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武某某、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9年5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武某某、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至11月,通过被告人武某某的介绍,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经营的挂靠在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豫G-x的油罐车在山东东明化工公司拉油之机,在明知没有和安阳友联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而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虚开税款数额x.12元。经查,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虚开税款已补缴。

2、2008年元月至6月,通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介绍,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经营的挂靠在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豫G-x的油罐车在山东东明化工公司拉油之机,在明知没有和安阳三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而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虚开税款数额x.37元。经查,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虚开税款已补缴。

3、2008年10月至11月,通过被告人杜某某的介绍,李元军(另案处理)利用其经营的挂靠在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豫G-x的油罐车到山东东明化工公司拉油之机,在明知没有和安阳友联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而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x.95元。经查,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虚开税款已补缴。

4、2008年10月份,通过被告人邱某某的介绍,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经营的挂靠在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豫G-x的油罐车在山东东明化工公司拉油之机,在明知没有和河南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而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x.64元。经查,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5、2008年6月份,通过被告人的赵某某介绍,被告人杜某某于利用其经营的挂靠在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豫G-x的油罐车在山东东明化工公司提拉油之机,在明知没有和滑县日升化工厂(另案处理)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而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合计x元。经查,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虚开税款已补缴。

6、200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杜某某于利用其经营的挂靠在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豫G-x的油罐车在山东东明化工公司拉油之机,在明知没有和新乡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而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额合计x.36元。经查,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税款。

7、2008年2月份,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介绍,王方(另案处理)利用其经营的车牌号为豫x的油罐车在山东东明化工公司拉油之机,在明知没有和滑县日升化工厂(另案处理)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而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合计x.18元。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税额合计为x.44元;被告人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额合计为x.55元;被告人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税额合计为x.13元;被告人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为x.6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魏××、秦××、李××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立功,投案等证明材料;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武某某、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满一万元不满十万元,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杜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且本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属于一般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赵某某、武某某、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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