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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从桂阳县X镇一网吧上网,后其从该网吧的厨房偷来一把菜刀准备盗窃作案。19时许,被告人邱某进入被害人谭某家实施盗窃,但未盗得有价值的物品。20时许,被告人邱某又进入被害人贺某家实施盗窃,也未盗得有价值的物品。22时许,当被告人邱某窜至被害人龙某乙家实施盗窃时,被龙某乙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邱某则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威胁被害人龙某乙讲再追就砍死他,后被告人邱某被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龙某甲人的陈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系犯罪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辩解称没有抢劫,自己只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从桂阳县X镇一网吧上网,后其从该网吧的厨房偷来一把菜刀准备盗窃作案。19时许,被告人邱某进入被害人谭某家实施盗窃,但未盗得有价值的物品。20时许,被告人邱某又进入被害人贺某家实施盗窃,也未盗得有价值的物品。22时许,当被告人邱某窜至被害人龙某乙家实施盗窃时,被龙某乙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邱某则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威胁被害人龙某乙讲再追就砍死他,后被告人邱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27日晚10时许,被害人贺某报警称家门被人踢开,里面物品被人翻动。晚10时40分左右,在郴桂公路上抓获邱某。

2、被害人贺某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7日晚10时许,被害人贺某发现大门上锁和锁扣不见,床上有明显的翻动痕迹,床边木柜中的两个帽子被盗。

3、被害人谭某陈述证明,被害人谭某住郴州市X镇防疫站。2009年12月27日下午两点多钟,被害人谭某去往郴州。晚6时许,站里同事电话告知被害人谭某家中被盗。被害人打电话叫其弟弟帮其守房。12月28日,被害人谭某回到家中,发现家中没有被盗什么东西,只是放在桌上的一包白沙烟被拿走了。

4、被害人龙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7日晚10时许,被害人龙某乙将摩托车放在所住楼房的过道,自己在家中睡觉。晚11时许,被害人龙某乙妻子提醒说好像有人要偷摩托车。被害人开门发现摩托车被人搬动过,同时发现有人正打开铁门准备进来,看到被害人后返身便跑。被害人龙某乙意识到该人可能是窃贼,就追了出去。被追男子拿着一个手电筒跑,看到被害人龙某乙只有一个人,就威胁“再追就砍死你”,并返身追被害人龙某乙。被害人龙某乙看到其手中有把菜刀,就退回去但保持距离,并大声叫“抓强盗”。不久,蒋某、曾畅两父子跟了上来,该男子将刀丢在地上,曾畅冲过去抓住该男子。

5、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证明,2009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邱某从桂阳县X镇,因没钱吃饭,萌生盗窃念头,并将一网吧厨房内的菜刀拿起放在身上准备实施撬门盗窃。被告人邱某先后进入三家行窃,均没有找到值钱的物品。晚10时许,被告人邱某发现网吧隔壁的一个铁门好像没有关拢,就用身上的菜刀将门撬开,并将停在里面的摩托车移动了一下,准备将摩托车盗走。房主发现后喊抓小偷,被告人邱某赶紧逃跑,房主跟在后面边追边喊。被告人邱某于是用手中的刀吓追赶的人,说再追就砍死你。后被告人邱某害怕拼命的逃跑,把刀丢在马路边上,不久被民警抓获。

6、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27日晚10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华塘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贺某报警称家门被人踢开,里面物品被人翻动。晚10时40分左右,民警在郴桂公路上将邱某抓获。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8、提取笔录证明,民警对被告人邱某持有的作案工具菜刀和手电筒进行了提取。

9、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龙某乙家中的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为1330元。

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邱某对讯问笔录和拘留证均拒绝签名。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邱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邱某在实施抢劫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辩解称只是盗窃,没有抢劫。经查,被告人邱某在盗窃未遂后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手持菜刀以攻击性语言对追赶的被害人龙某乙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返身追赶,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被告人邱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审判员李成勇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段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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