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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某某要求宣告林某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林某某要求宣告林某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人林某德(系申请人林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林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20时30分,其子林某德在途经324国道22KM+950M处时,被由福清往福州方向行驶的闽x轿车碰撞,造成林某德与同行的林某受伤,林某德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鉴于林某德无法完全辨别自己的行为,也无法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行使索赔的权利,特申请宣告林某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经审查,2009年6月2日20时30分,被申请宣告人林某德在途经324国道22KM+950M处时,被由福清往福州方向行驶的闽x轿车碰撞造成受伤,随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等。受本院委托,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某德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林某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林某某为被申请宣告人林某德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叶遵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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