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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李某甲女儿。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4月10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某某支付借款利息x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8)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从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6年5月18日止,约使用1年,到期本、利计x元。借款期间出现提前或超期归还,够月按月算,够天按天算;同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使用约1年,日期从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到期应归还本、利计x元。借款期间出现提前或超期归还,够月按月算,不够月按天算;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使用约1年,日期从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息1分5厘(12个月),到一年如继续使用,应还一年利息。借款期间提前或超期归还,够月按月算,不够月按天算。综上,原告分3次借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据。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生意亏本为由未还本息。原告之女李某乙出于为原告身体着想,自己去向被告索要。2006年9月18日,李某乙向被告出具了书面声明,内容为:“白某某借李某甲现款30万元,保证于2007年底归还全部本金,现我方声明只要白某某如期归还本金,利息不要。李某乙。”李某乙害怕父亲李某甲生气,未将不要利息的情况告诉李某甲。被告在2007年底前分数次归还了全部本金,接收还款人为原告女儿李某乙、女婿卢相才、妻子张凤琴,被告每还完一张借条上的本金,李某乙将该借据原件给被告。李某乙将x元本金给了原告。后原告以其不知道李某乙放弃利息且不同意放弃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规定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给被告出具了放弃利息的书面声明,第三人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被告也没有催告原告予以追认;被告的每次还款,均不是原告直接接收;第三人也未将放弃利息的情况告知原告;所以第三人放弃利息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被告认为李某乙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合同,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利息x.77元。诉讼费205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1400元。

白某某上诉称:第三人李某乙的行为属于标准的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李某甲在收到第一笔还款后知道了第三人向上诉人索款一事,李某甲知道第三人索款后,并继续收了后几笔的还款,此行为李某甲在一审中已确认,而一审法院未审查是授权还是默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甲口头委托难以查清,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即使李某乙的处理债权行为没有得到李某甲追认,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行为人即第三人李某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答辩称:1、我没有放弃利息;2、我的借条在箱子下面放着,我女儿拿走借条我不知道;3、我女儿放弃利息我不承认。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乙答辩称:我放弃利息我父亲不知道。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某某是否应向李某甲归还借款利息x.77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第一,第三人李某乙以“我方”出具的声明,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以自己名义出具放弃利息的书面声明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李某甲出具“全部已结。李某甲”是李某甲亲笔所写,一审法院却因字据没时间而给予否认是错误的;第三,第三人是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代理行为,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有索钱、要钱行为,又有收钱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了第三人的索钱、要钱行为,却不认定出具“声明”的行为,第三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是代理,就是欺诈,并且第三人出具放弃利息的“声明”后,上诉人偿还借款持续有一年之久,而被上诉人称其借条一直在箱底下放着,不知道是第三人拿走了,三十万元对于被上诉人不是一个小数目,被上诉人一年之久没有查看,却在上诉人将所有借款如数归还后发现了,这显然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欺骗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李某甲认为第三人李某乙放弃利息自己并不知道,上诉人应当归还利息。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认为“不要利息”的声明是被迫打的,被上诉人不知道放弃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白某某向李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日期从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6年5月18日止,约使用一年,到期本、利计x元。借款期间出现提前或超期归还,够月按月算,够天按天算;同年12月6日,白某某向李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使用约一年,日期从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到期应归还本、利计x元。借款期间出现提前或超期归还,够月按月算,不够月按天算;同年12月17日,白某某向李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使用约1年,日期从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息1分5厘(12个月),到一年如继续使用,应还一年利息。借款期间如提前或超期归还,够月按月算,不够月按天算。综上,李某甲分3次借给白某某x元,白某某向李某甲出具三张借据。还款期限到后,白某某因生意亏本为由未还本息。李某甲委托其女儿李某乙向白某某索要借款。2006年9月18日,李某乙向白某某出具了书面声明,内容为:“白某某借李某甲现款30万元,保证于2007年底归还全部本金,现我方声明只要白某某如期归还本金,利息不要。李某乙。”当日,白某某归还了第一笔本金,李某乙将款交给李某甲。后白某某又分几次向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女婿卢相才、妻子张凤琴归还借款,白某某每还完一张借条上的本金,李某乙就将该借据原件交给白某某。截止到2007年底前,白某某已归还了全部本金,李某乙也将全部借款本金交给了李某甲。后李某甲以其不知道李某乙放弃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乙向白某某讨要欠款,白某某将全部借款本金归还给李某乙,李某乙又分数次将借款交给了李某甲,并出具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后又将借款的唯一书面凭据—借据原件退还给白某某。据此,李某甲与白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由于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女关系,李某乙将要回的全部借款本金分数次交给李某甲,对李某乙向白某某实施要款、收款的行为,李某甲知道且并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其对李某乙代理行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代理关系成立,李某甲应对李某乙的全部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李某甲与白某某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故李某甲要求白某某归还借款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白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08)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050元,由李某甲负担;二审受理费20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周潜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T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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