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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下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杨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杨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郭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中段(广电局楼下)。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下称“博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交强险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于2009年8月2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爱公司,要求其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及交通、住宿费5000元。2009年9月10日,焦作公司以肇事车辆是在自己处投保为由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x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焦作公司不服判决,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博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30日21时许,新华夏公司职工张雷醉酒后驾驶公司豫x号轿车沿冢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350m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杨某某丈夫张立寿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张立寿、张雷等多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雷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9月18日三原告以新华夏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新华夏公司隐瞒了豫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实。2007年12月12日,本院以(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华夏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种损失共计x.72元。经强制执行,加之诉讼前新华夏公司已付的6000元,三原告现实际获得赔偿x.85元。经刑事诉讼认定,新华夏公司实为候利国一人投资开办;候利国因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新华夏公司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博爱公司原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对外均以焦作中心支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后于2008年7月15日申请变更为现名。2007年3月6日,新华夏公司在“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购买豫x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号x,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加盖为焦作中心支公司业务印章。2009年6月20日,博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豫x号轿车参保事实后告知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享有交强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2009年6月20日才得知豫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又怎么能推断出原告于利益受侵害后怠于行使权利关于被告免责抗辩问题,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人身伤亡可以免责,只是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善意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垫付责任,不能将之理解为对人身伤亡的免责,应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正确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给予事故中受害人最大的司法赔偿救济,以利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关本案程序问题,原告是继本院(2007)博民初字第X号道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发现新的责任主体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与前诉相比已非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法律关系,于诉讼请求上虽存有重合亦非同一,因此,本着既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又切实保障受害人之合法权益原则,在(2007)博民初字第X号案赔偿义务人新华夏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原告诉权并不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原则,故本院受理本案诉讼有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至于焦作公司为原告因此获得超额赔偿之虑,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适用操作技术层面加以解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在交强险赔偿分类中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不能重复求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x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履行后,相应扣除本院(2007)博民初字第X号案中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责任数额。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专递费60元,合计748元,三原告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585元。

焦作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肇事车司机张雷醉驾上诉人承保机动车致被上诉人亲属死亡,依约、依法上诉人均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1、醉驾情形下,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无赔偿义务。2、醉驾情形下,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上诉人无赔偿义务。重要的是,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均将第22条理解为:保险人不仅财产损失免责,人身损害亦免责,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情形仅负抢救费的垫付义务。二、即使上诉人应赔偿,亦应为被醉驾致伤的同车乘车人郭某彬、乔佰云保留必要的金额。三、一审程序有如下违法之处:1、未通知华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依据“一事不二审”原则,本案应告知被上诉人申请再审。3、本案在被上诉人未申请取证的情况下,出示证据让上诉人质证,违反了司法中立原则。四、华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错误。华夏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封的资产高达200多万元,足以支付被上诉人尚未执行的剩余执行款,华夏公司亦未注销,人民法院亦未终结对华夏公司的执行,因此,一审认定华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错误。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18日的诉状中称:“事故发生后,我和车主候利国即家属等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保险赔偿金……”候利国于2007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11日之前已得知保险事实,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本案的起诉状中有如下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和车主候利国及家属等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保险赔偿金,但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推诿扯皮,拒不赔偿。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上诉人焦作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2007年12月11日之前已得知保险事实的主张,有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起诉状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焦作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但是,焦作公司据此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却没有道理——上诉人焦作公司既然引用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诉状中的陈述,就是认可了该陈述,而根据该陈述,杨某某与候利国以及家属等多次找保险公司索要赔偿金,诉讼时效因此亦多次中断,故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醉驾致人伤亡交强险应否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而驾车肇事、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上述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中应当免责之“财产损失”是否应当包括“人身伤亡”所致各项损失,当然应当从《交强险条例》或其上位法中去找答案。《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条例》及其上位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是并列的、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故所谓的“财产损失”只能是物质性财产的损失,并不包括人身伤亡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如果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理解为包括人身伤亡等各种损失,那么,“财产损失”理应包括医疗费用,而医疗费用又包括了抢救费用,但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将抢救费用单列于“财产损失”之外,对“财产损失”又没有用“其他”加以限制,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显然不包括“抢救费用”,就是说,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扩大解释为包括人身伤亡所导致的损失,在逻辑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而设立的险种,当然应当以“受害人利益至上”的原则对有关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所以,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免赔之“财产损失”作扩大解释,有悖于法律设立交强险的宗旨。何况,以肇事车辆驾车人的过错来剥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人或其家属获得赔偿的权利,这对受害人来说根本就是不公正。所以,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能理解为:保险公司在四种法定情形下应当垫付抢救费用但不赔偿物质性的财产损失。至于四种情形下致受害人之人身伤亡,受害人因此发生的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它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或者垫付,《交强险条例》没有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法规中的原则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焦作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焦作公司提到的保监会的复函,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致受害人伤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是垫付,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那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而承担的其他责任也应是垫付,一审直接判决焦作公司赔偿不妥。焦作公司在履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新华夏公司追偿。

至于上诉人焦作公司关于其依约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即便确有该约定,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外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受其约束,焦作公司仍应依法担责。

(三)关于“一事不二审”以及新华夏公司应否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虽然起诉了新华夏公司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判决没有完全执行是不争的事实,债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行使代位权,故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上诉人焦作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代位权诉讼,当然不属于一事二诉。

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所提起的属于代位权诉讼,法律没有规定代位权诉讼必须将所代位的债务人列为当事人,故本院对上诉人焦作公司关于应当追加新华夏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垫付x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履行后,相应扣减博爱县人民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数额。

二、撤销(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维持(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后,有权向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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