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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

被告轩某某,男。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11时30分,被告轩某某驾驶皖KXXX号货车沿清明里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本人相撞,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轩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48.3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20元,诉讼费150元,以上合计2418.3元,减去被告轩某某已支付的150元,被告还应赔偿2268.3元。

被告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1时30分,被告轩某某驾驶皖KXXX号货车沿清明里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万某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源汇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腹部闭合性创伤。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先后支付门诊费32元,住院费201.3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0月24日在漯河市X街国桥个体诊所输水7天,花医疗费315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50元。

再查明:原告万某某提交漯河市郾城区齐美制衣厂证明一份,称本人系该厂职工,月工资为1600元,因该交通事故请假10天,被扣除工资5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轩某某驾驶皖KXXX号货车与原告万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轩某某应对原告万某某的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3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因该交通事故误工10天,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按5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6.24元(x÷365×9=326.2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90元(10×x%。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5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1514.54元(548.3+500+326.24+90+50=1514.54),扣除被告轩某某已在医院给付原告的150元,被告轩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万某某136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1364.5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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