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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庐阳人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泰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庐阳人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京,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福泰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庐阳人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称庐阳人家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9月5日,上海福泰行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福泰行公司)为甲方,庐阳人家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特约专卖经销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为乙方酒楼的“饮用货品”(指啤酒、黄酒、白酒、红酒、果汁酒、乳酸菌酸奶、碳酸水、果汁饮料、瓶装矿泉水及桶装水等)唯一供货商,甲方每年向乙方预付销售折扣费15万元,分三期支付,即2003年9月15日、2003年12月15日、2004年3月15日各支付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院注);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完成向甲方进货销售额100万元,若乙方在合同期满未完成销售额则合同自动延长至销售额完成为止,若乙方提前完成销售额100万元则合同即终止,乙方若在甲方特约经销期间因故停业或转包,乙方承诺退回甲方剩余时间的销售折扣费,计算标准按销售折扣费总数除12个月乘剩余月份;甲方以收到乙方定单的第二天向乙方交货,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供货应及时通知,乙方收到货物,应当场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乙方于每月20日至28日结清上个月整月货款,如乙方不能及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甲方违约,乙方不退还甲方已付给的销售折扣费,乙方违约,如乙方擅自购进其他“饮用货品”则应退回甲方已付的全部销售折扣费,并需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合同还就纠纷发生的解决,合同到期的续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泰行公司向庐阳人家公司支付销售折扣费3,000元,至2004年7月,福泰行公司中止向庐阳人家公司供货。

2003年9月起至2004年7月止,庐阳人家公司向福泰行公司购买啤酒、酒、饮料等货物,双方采取由福泰行公司送货,庐阳人家公司在收料单上盖章签收,福泰行公司随即凭收料单开具销货发票一并交由庐阳人家公司进行结算的销货方式。2003年9月至2004年5月,福泰行公司共向庐阳人家公司开具编号分别为9787、9788、9797、0177、7734、7735、6707、9857、6466、6488的销货发票10张,合计价款373,586.80元。庐阳人家公司收到上述10张发票,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5月,以支票形式分7次共向福泰行公司支付价款276,401.60元。2004年7月14日,庐阳人家公司与福泰行公司对帐,庐阳人家公司在对帐证明上签字确认,该对帐证明记载,双方为顺利进行业务往来,协定每月月底对有关经济帐目进行核对。经双方核对帐目,确定庐阳人家公司自2004年5月27日至2004年6月26日应付福泰行公司货款34,887.40元。2004年8月6日福泰行公司根据同年自6月28日至7月31日向庐阳人家公司供货合计15张收料签收单统计制作应收款明细表,该期间庐阳人家公司欠款合计32,575.80元,以上2004年7月14日对帐证明及同年8月6日应收款明细所记载的金额合计67,463.20元,福泰行公司未开具发票,庐阳人家公司确认收货未付款。福泰行公司因庐阳人家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庐阳人家公司立即向福泰行公司支付货款164,648.40元。

庐阳人家公司对欠款金额持有异议,并认为福泰行公司未按约预付销售折扣费,且单方停止供货,造成其经济损失达5万元。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福泰行公司向其支付销售折扣费15万元,并赔偿其营业损失5万元。

原审审理中,庐阳人家公司因无法提供营业损失依据,故放弃要求福泰行公司赔偿营业损失5万元的诉请;同时认为福泰行公司2003年10月送交价值47,000元货物已转现金支付销售折扣费;并确认福泰行公司曾支付折扣费3,000元,故变更反诉追索销售折扣费金额为10万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买卖货物交付程序均确认为:福泰行公司将货物送至庐阳人家公司仓库,仓库根据送货数量向送货方出具加盖“庐阳人家物品验收章”的收料单,福泰行公司凭收料单开具发票一并交由庐阳人家公司办理结算。

原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依福泰行公司的举证内容能否证明欠款164,648.40元的事实成立;2、庐阳人家公司反诉福泰行公司支付销售折扣费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来分析,福泰行公司与庐阳人家公司买卖交易结算方式属滚动结算,即双方有较长期间的业务往来关系,一方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向另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预付或不定期支付部分价款,且付款与每笔业务价款并不一定对应,双方在一定的期限内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价款结算的交易方式。福泰行公司称,能证明货物交付的收料单已连同发票一并交给庐阳人家公司进行结算,福泰行公司处现仅存未签章的送货单、发票、未开发票部分的对帐单、收料单及付款凭证;而庐阳人家公司则称,其是根据签章确认的收料单与福泰行公司办理结算的,福泰行公司所开具的10张发票虽已收到,但发票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凭证,发票是对方单方出具的,应该双方结算后才开发票,不结算不开发票。另庐阳人家公司认为,2004年7月双方签具对帐证明确定至2004年6月26日应付款为34,887.40元,已证明之前双方无债务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从庐阳人家公司收到发票及确认已付款的时段来看,庐阳人家公司认为福泰行公司主张的2003年11月欠款0.80元、2004年1月欠款161元、2004年5月欠款50,023.40元三笔款项不存在,而该三笔款项并不对应发票记载金额。根据发票及付款支票轧抵统计,2003年11月尚欠金额0.80元,系2003年9月、10月、11月发票号码9787、9788、9797合计金额132,629.80元,庐阳人家公司支票付款(号码8842、8431)合计85,629元,另加庐阳人家公司确认转现金支付销售折扣费47,000元,尚余挂帐金额即为0.80元;第二笔2004年1月尚欠金额161元,系2003年12月、2004年1月发票号码0177、7734、7735合计金额160,244.60元,庐阳人家公司支票付款(号码8446、6414、6422)合计160,083.60元(其中发票号码0177与支票号码8446金额对应),尚余挂帐金额即为161元;第三笔2004年5月尚欠金额50,023.40元,系2004年2月、3月、4月、5月发票号码6707、9857、6466、6488合计金额80,712.40元,庐阳人家公司支票付款(号码1003、7089)合计30,689元(其中发票号码6707与支票号码1003金额对应),尚余挂帐金额即为50,023.40元。由此可以得出,庐阳人家公司否认的三笔款项,系在双方滚动结算中产生的挂帐部分,如庐阳人家公司否认上述三笔款项交易的存在,则除2张发票与付款支票对应外,庐阳人家公司收到的其余8张发票记载的金额不实,庐阳人家公司对此应向福泰行公司提出帐帐不符的异议;其次,从发票的属性来看,发票系反映买卖双方真实交易的收付款凭证,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本案福泰行公司所开具的10张发票,庐阳人家公司均已收到,上述发票的开票日期均反映出是在付款日期之前(包括2张对应付款发票)即为先开具发票,后支付价款。从这个意义上分析,福泰行公司开具发票也是指示结算的凭证之一,庐阳人家公司在收取发票后理应对照收料单,对两者差异的记载向福泰行公司提出更正的要求,而本案中庐阳人家公司并未提出相关的异议;再次,从对帐证明的内容来分析,2004年7月14日对帐证明的内容表明,双方原协定每月月底对往来帐目进行核对,经核对庐阳人家公司自2004年5月27日至2004年6月26日应付福泰行公司货款34,887.40元。上述内容说明双方每月均要对帐,对帐的金额是2004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6日一个月的欠款金额,不能得出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结论。据上,依福泰行公司举证与庐阳人家公司买卖交易的事实过程可以证明福泰行公司向庐阳人家公司主张欠款164,648.40元的事实成立,庐阳人家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

针对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专卖经销合同约定内容,福泰行公司作为庐阳人家公司的唯一供货商,应以预付方式向对方支付销售折扣费15万元。福泰行公司在庭审中针对庐阳人家此项的反诉请求,认为约定的销售折扣费应予支付,但须完成合同约定的100万元的销售额,福泰行公司已向庐阳人家公司支付销售折扣费3,000元,尚余约定应付的销售折扣费应按实际完成销售额按比例计算,对庐阳人家公司将本诉部分的47,000元转为销售折扣费的反诉主张不予确认。庐阳人家公司对福泰行公司已支付3,000元折扣费予以确认,关于47,000元是否计入反诉由法院处理,而对福泰行公司主张按销售额比例计算折扣费不予接受,认为如未完成100万元,则合同约定可延长至完成为止,因福泰行公司中止供货,未完成销售额的责任不在庐阳人家公司。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分析,销售折扣费以预付方式支付本身就反映需通过销售及完成一定销售量来实现,特约专卖经销合同中约定完成100万元的销售额应是对应支付销售折扣费的实现条件。本案福泰行公司的供货方式是根据庐阳人家公司定单要求进行的,并未出现供货方接定单不能供货的情形,而合同中还约定如庐阳人家公司不能及时结清上月的整月货款,则福泰行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从庐阳人家公司存在未按月结款的事实来看,福泰行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中止供货,故未完成约定100万元销售额的责任不在福泰行公司。从公平角度出发,福泰行公司提出以实际销售额作为确定折扣费的计算标准,符合当事人的签约目的,福泰行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庐阳人家公司以本诉中47,000元作为折抵销售折扣费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福泰行公司与庐阳人家公司以签订特约专卖经销合同形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依约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福泰行公司作为出卖人以买受人庐阳人家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法院主张权利,从福泰行公司庭审举证来看,结合双方履约中交易习惯及价款滚动结算等方式,可以认定福泰行公司的举证已达到证明其诉请主张盖然性较高的程度,福泰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庐阳人家公司以福泰行公司举证的发票、对帐证明否认部分交易事实存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庐阳人家公司反诉要求福泰行公司履行特约专卖经销合同约定支付的销售折扣款,福泰行公司对履约内容不表异议,但对款项支付的标准主张采取按实际销售额比例计算,从当事人签约目的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福泰行公司该项抗辩主张可以成立,庐阳人家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庐阳人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泰行公司价款164,648.40元;二、福泰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庐阳人家公司销售折扣费63,157.50元(实际销售额441,050元×15%-已付3000元);三、庐阳人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本诉受理费4,803元,由庐阳人家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510元,由福泰行公司负担2,405元,庐阳人家公司负担3,10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庐阳人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庐阳人家公司只欠福泰行公司114,625元,另50,023.40元只有福泰行公司单方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二、福泰行公司未按约支付销售折扣费,已先行违约,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自创了销售折扣费的计算公式,对销售折扣费作出了错误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福泰行公司辩称:一、原审中庐阳人家公司确认发票是双方结算的产物,不结算不开发票,故该公司收取发票说明双方已经结算,并且庐阳人家公司也已经认可了发票所载之金额;二、关于折扣费在2003年9月份支付过3,000元,因庐阳人家公司拒绝出具收据,所以没有支付其余部分,又由于合同约定销售满100万元的,给予15万元销售折扣费,现庐阳人家未完成销售任务,应按实际销售量支付折扣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庐阳人家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03年10月份应付货款47,000元,双方未达成抵销销售折扣费的合意,该款应作为未付款处理,已包括在自认的欠款114,625元中。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特约专卖经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终止:1、合同期限到期而终止业务;2、乙方不能按约履行本合同第四条;……。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账款期限是每月20日至28日结清上个月的整月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庐阳人家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二)销售折扣费如何确定。

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庐阳人家公司与福泰行公司买卖交易结算方式系滚动结算,因此,所欠货款应为总货款减去已付款。现双方对庐阳人家公司已付款276,401.6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总货款,双方存在争议。庐阳人家公司认为,收料单和对账单是有效的债权凭证,故其所载金额合计67,463.20元尚未支付,但福泰行公司单方开具的10张发票不能作为债权凭证。那么,本案中庐阳人家公司收到的发票能否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供货方的福泰行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程序,在未开具发票或对账之前,仅有收料单作为送货凭证即债权凭证,又根据双方确认的交易程序,福泰行公司在向庐阳人家公司开具发票时一并将收料单交给庐阳人家公司,也就是说,庐阳人家公司收到福泰行公司发票的同时收到了唯一可以反映福泰行债权的凭证,可以看出,福泰行公司开具的发票不仅吞并了收料单的效力,庐阳人家公司收受发票的行为并且意味着其对发票所载金额没有异议。故福泰行公司提供的发票为有效的债权凭证,本案中的货款总额应以庐阳人家公司收到的发票金额373,586.80元加上2004年7月14日对账确认的应付款34,887.40元、同年6月28日至7月31日间15张收料单金额32,575.80元,总计441,050元。扣除已付款276,401.60元,庐阳人家公司尚欠福泰行公司164,648。40元。

关于争点(二),从双方在《特约专卖经销合同》中约定内容反映,15万元销售折扣费系针对100万元销售额设定,庐阳人家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只是认为其未在一年内完成100万元销售额的,按约定,经销合同自动延长至销售额完成为止,现未能销售满100万元的原因系福泰行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故责任不在己方;福泰行公司应预付销售折扣费而未预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庐阳人家公司可以不返还已经支付的销售折扣费。对此,本院认为,《特约专卖经销合同》第七条明确了合同终止的情形,现庐阳人家公司未按约付款,符合该条第二款约定,故福泰行公司终止供货并无不妥;由于庐阳人家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致使合同终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福泰行公司应按实际发生的销售额计算销售折扣费。至于合同第二条第七款“计算标准按销售折扣费总数除12个月乘剩余月份。”之约定仅针对前款“乙方若在甲方特约经销期间因故停业或转包,乙方承诺退回甲方剩余时间的销售折扣费”,故该计算标准不适用本案情形。而福泰行公司未按约定金额预付销售折扣费虽属不妥,但尚不能构成庐阳人家公司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福泰行公司与庐阳人家公司以签订特约专卖经销方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该合同已经终止,则庐阳人家公司负有支付未付货款之义务,而福泰行公司则应按庐阳人家公司实际销售额按比例支付销售折扣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3元,由上诉人上海庐阳人家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郭大梁

代理审判员王怡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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