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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5年,被告人邓某在郴州市X镇参与一起斗殴时捡得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五发子弹一直持有没有上交公安机关而非法持有。2006年初,被告人邓某受罗三林和其姑姑“罗罗”之托向被害人黎某某索讨二万元地下六合彩码金,被告人邓某答应后,即采用多次打电话、向其家里扔鞭炮、扔汽油瓶的恐吓手段,向被害人黎某某索要债务。200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还坐的士在郴州市X路段截住被害人黎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2006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携带所捡的仿“六四制”手枪到郴州市X路南岭山庄某被害人黎某某家讨要其欠“罗罗”的地下“六合彩”码金,被被害人黎某某的亲属等人围住,被告人邓某随即掏出手枪朝天开了二枪,欲开第三枪时因卡壳被被害人黎某某的亲属制服,并当场缴获仿六四手枪一枝,随即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弹壳四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病历记录及照片、苏仙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邓某在逃证明表、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批捕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收条、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2006年12月29日,何细洪(另案处理)得知被害人蒋林山会坐火车至郴州,为追回被害人蒋林山的徒弟何孝明欠自己的赌债,便纠集了被告人邓某及刘冬根、李亚标(均在逃)四人商量先将被害人蒋林山拘禁,然后再让被害人蒋林山打电话叫何孝明来郴州清算赌债。为避免被害人蒋林山见人多不肯走,四人商量由何细洪和李亚标先开车到郴州火车站接被害人蒋林山,等其上车后,刘冬根和被告人邓某则在郴州市X路上车四人一同控制被害人蒋林山。200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等四人按事先商量好的方法在郴州市火车站将被害人蒋林山挟持至郴州市青年湖度假山庄,然后由被告人邓某等四人分成两组轮流看守被害人蒋林山。至当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等四人又将被害人蒋林山转移至郴州市骆仙大酒店205房,在房内被害人蒋林山乘被告人邓某等人不注意之机,在洗手间用牙刷刺破自己的大腿用血写了二张“救命110”的纸条,以寻机向外求救。次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等四人又将被害人蒋林山转移至郴州至同酒店X房间继续控制。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邓某及刘冬根、何细洪被抓获,李亚标则趁机脱逃,被害人蒋林山得以解救。至此被害人蒋林山被非法拘禁38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何细洪和刘冬根的供述、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关于自首的证明、被告人邓某的立功证明、被告人邓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邓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邓某在逃后投案自首。被告人邓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案件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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