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正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获嘉县人民政府法制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方正玉因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方正玉与方仁志(已故)原为东西邻居,两家之间在历史上形成一条南北风道;1994年获嘉县人民政府在对新华街拓宽改造时,方仁志将房屋翻修建成拐弯楼;1997年获嘉县人民政府委托焦作工学院测量工程系对获嘉县城区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同年7月29日对方仁志的用地情况进行了勘测,并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地籍号为04—606;1998年方仁志因方正玉拆除其相邻院墙以侵权纠纷诉至法院。案经两审,终审判决方正玉败诉[新乡市中级法院(1999)新中法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载明“你所争的风道不在你的宅基范围之内,有你的宅基使用证证实,你自己也承认”];2001年7月20日方仁志与第三人闫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卖给闫某某(此后双方因房款与过户问题发生纠纷,2004年5月终审判决确认该房屋归闫某某所有);2001年8月24日方仁志经申请领取了获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24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以方正玉“私自将风道0.99米集体土地”占用为由作出(2003)第X号处罚决定,责令方正玉拆除非法占用土地(风道)上的新建建筑(至今未执行);2004年12月方正玉申请办证,领取了获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1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方正玉所持的获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证的决定,注销原因是方正玉隐瞒违法占用风道被处罚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采用勘骗手段”;方正玉对此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并于2007年3月6日送达方正玉,复议决定书中提到2001年8月2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了国有土地证这一情况;2007年11月15日方正玉对方仁志的土地证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2日作出(2007)第X号复议决定书,以方正玉超过复议期限驳回方正玉的行政复议申请,方正玉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2月20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中院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复议决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方正玉的上诉],该判决书对方正玉应于2007年3月6日知道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国有土地证这一情况给予认定;2008年2月20日方正玉在向新乡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的获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享有法定职权;方正玉与方仁志两家之间因历史原因形成一条南北风道,该风道均不在双方宅基范围之内,风道属公共集体用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定,因风道产生的纠纷应由相关的行政职能机关依法处理(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曾就方正玉占用风道作出过处罚),公民个人无权就他人占用公共集体用地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对方的土地使用证,故方正玉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方正玉应该在2007年3月6日知道了方仁志的土地使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方正玉于2008年2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并且没有正当事由)。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正玉要求撤销获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方正玉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的获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列范围已进入方正玉的宅基范围之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当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方正玉不排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该判决中并未列出被上诉人的地籍调查表上,指界人的签名、捺指印的伪证事实,上诉人方正玉只是在2007年9月17日在其诉获嘉县人民政府行政案件开庭时,才知道政府违法的事实存在,为此,上诉人方正玉于2007年11月5日申请要求撤销方仁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方正玉因不服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方仁志颁发的获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中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市政府复议决定驳回方正玉的诉讼请求,省高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市中院判决。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辉县市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辩称,辉县法院驳回方正玉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方正玉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为方仁志颁发获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方正玉曾以此为由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以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驳回方正玉的复议申请;方正玉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方正玉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2008年1月12日作出的新政复驳字(2007)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方正玉仍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也已同一理由驳回上诉人方正玉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有定论。方正玉此次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属重复起诉。该案经指定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作出了(2008)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方正玉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判决驳回原告方正玉要求撤销获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方正玉要求撤销获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张春行
审判员路月梅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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