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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格勒赛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格勒赛汉镇乌兰呼都格嘎查牧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格勒赛汉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格勒赛汉镇。

法定代表人格日勒达莱,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霞,系阿拉善左旗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格勒赛汉镇乌兰呼都格嘎查牧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系阿拉善左旗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不服本院(2007)阿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以(2007)阿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7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徐某某送达了追加当事人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徐某霞,第三人徐某某及代理人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格勒赛汉镇人民政府2007年3月16日就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作出嘉政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位于嘉尔格勒赛汉镇科森嘎查十二支渠二斗以北第六农口第二条6.9亩、第三条7.6亩、第七农口第一条8.3亩耕地的使用权归徐某某,十二支渠二斗以北第七农口第二条8.1亩、第三条7亩耕地的使用权归李某某。

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5年《孪井滩生态农业开发区土地面积到户台帐》。2、2006年4月8日任作理出具的证明,2006年4月19日陈国福的证明。证明1999年分配给第三人徐某某的土地是第六农口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农口的第一条,分给魏布音陶格图的土地是第七农口的第二条和第三条。3、乌兰呼都格嘎查于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同时证明2002年的普查是错误的。4、阿孪农管发2001(3)号文件,证明十二支渠二斗以北的农田,由乌兰呼都格嘎查牧户在2001年3月22日挂靠到科森嘎查。5、2006年4月8日嘉镇农牧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2000年划分饲草料基地的时候和镇X组织乌兰呼都格嘎查十二户牧户现场确认是将十二支渠二斗以北第七农口第一条8.3亩地分给徐某某。6、嘉镇司法所2007年3月14日对分地牧户任作真、王仁军、任作芳、徐某某、胡某双、胡某德六人的调查笔录。7、2005年5月27日赵藏吾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2006年3月1日徐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证明徐某某承包的土地是第六农口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农口第一条。9、嘉政发x%号《嘉尔格勒赛汉镇关于土地纠纷专题工作会议纪要》,证明2002年的土地普查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是误将第四农口第三条无主地普查在布和巴根名下,2005年6月镇X组织牧户现场确认第七农口第一条8.3亩地是分给徐某某的,2007年3月14日与2005年6月的现场确认结果是一致的。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证人布和巴根、任作理、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嘉镇X组织牧户现场确认第七农口第一条8.3亩地是分给徐某某的地,并且经镇政府主持调解,李某某答应2005年秋收后将地归还给徐某某。

原告诉称:2001年冬天,原告与赵藏吾、魏布音陶格图商量后,即开始耕种位于孪井滩十二支二斗七农口的土地。2002年,原告经与赵藏吾、魏布音陶格图商量,并经嘎查研究同意魏布音陶格图将土地转让给原告。魏布音陶格图将土地开发费发票交给原告,土地使用权即行转让。2003年、2004年原告将土地开发费按照约定时间分期交给魏布音陶格图。2002年11月嘉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农田普查,经核实后将该农田普查登记在原告名下。2005年5月29日经嘎查同意,原告与魏布音陶格图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确认第七农口第一条、第二条土地归原告使用。所以自2001年冬天至今,原告人一直耕种此地。期间,赵藏吾的土地与土地证不符,嘉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曾协调过赵藏吾的土地,但均因各种原因没有协调成。

2006年4月6日徐某某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属于原告的土地划归与他。在这次诉讼中原告发现徐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土地普查登记册与原登记册不相符;出现了镇政府出具与事实不相符的证明。而此后,镇政府在作出嘉政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时,镇政府为了保护某个人私利,不顾事实,作出了违反政府原则性的决定。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嘉政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5月29日原告与魏布音陶格图的《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转让土地地点十二支二斗北7农1、2,转让面积16.4亩。乙方〈李某某〉享有经营及转让权。”)及1999年4月11日土地开发费收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魏布音陶格图的第七农口第一、第二条土地的经营权,并且经过挂靠嘎查的同意。2、2006年4月15日对赵藏吾、乌德勒的调查笔录。证明分给他的地是八条子,但是实际种的是7条子。3、2005年5月27日赵藏吾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现在的实际亩数是50亩。4、赵藏吾的2005年《孪井滩生态农业开发区土地面积到户台帐》。证明赵藏吾的土地是46.6亩,但是承包合同上是50亩。5、徐某某的2005年《孪井滩生态农业开发区土地面积到户台帐》及2002年《孪井滩生态农业开发区土地面积汇总表》。证明徐某某的地是22.8亩。但是2002年的汇总表上是20亩。6、徐某某2006年4月10日的民事起诉状。徐某某表述是22.8亩和2002年汇总表中不一样。这个诉状形成是以2005年的台帐为依据。7、2006年4月10日乌兰呼都格嘎查证明。该证明中徐某某的地是24.5亩,是形成于到户台帐之后。8、2002年10月李某某的《生态移民示范区土地面积台帐》。证明李某某的土地是16.4亩和2005年登记的亩数吻合。9、现场照片共21张,证明各个农口之间位置及李某某使用的房屋和土地的位置。10、2007年3月16日嘉政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的将第七农口第一条地划分给徐某某使用。对处理决定中的表述,错误在涉及到本案中的魏布音陶格图没有人调查,赵藏吾的土地少了也没有人调查,两次确认现场的时候这两个人都没有到场,在事实上严重缺陷。11、被告的行政答辩状,被告明确的表示在第四农口第三条出现空地,农户一家占了一家的地,但是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证人张某某说没有占别人的地,被告的答辩状说明在事实中存在毛病。

被告辩称:我镇作出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2000年阿左旗嘉尔格勒赛汉镇乌兰呼都格嘎查为了解决牧民的饲草料问题,给每户牧民分10亩饲草料地。2002年阿左旗嘉镇政府土地领导小组普查土地时,误将十二支二斗第四农口第三条无主地普查在布和巴根名下,第六农口第一条地普查在徐某某名下,将原本属于徐某某的第七农口第一条土地普查在了原告名下。原告根据错误的普查结果一直耕种徐某某的第七农口第一条土地。为了解决矛盾,阿左旗嘉尔格勒赛汉镇人民政府2005年6月6日组织镇农牧办、乌兰呼都格嘎查委员会负责人及十二支二斗的牧户到现场对每户所划分的土地进行确认,牧户一致确认十二支二斗第七农口第一条8.3亩土地是划分给徐某某的。嘉镇农牧办据此将十二支二斗十二户牧户的土地重新造册登记,形成2005年《孪井滩生态农业开发区土地面积到户台帐》。该台帐载明第六农口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农口第一条土地划分给徐某某;第七农口第二条、第三条划分给魏布音陶格图(即李某某)。对这次土地确认的结果原告当时是认可的。原告也承诺在秋收后将第七农口第一条土地还给徐某某。但到2006年、2007年原告并未将土地归还给徐某某,而是依然强行种植该土地。2007年3月阿左旗嘉镇X组织当时划分土地的乌兰呼都格嘎查委员会负责人、司法所工作人员、乌兰呼都格嘎查的牧户到十二支二斗现场确认土地。确认结果与2005年6月的结果相一致。2007年3月16日作出嘉政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二、嘉镇人民政府是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嘉政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分地时嘎查将第六农口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农口第一条地分给我和徐某亮。2001年我将这三条地包给任作理耕种,任作理犁完地后没有种。2003年任作理种了第六农口第二条、第三条地,七农口第一条地被李某某强行种植。2004年6月,经嘎查组织在十二支二斗分地的牧户到现场认地,才发现是镇政府2002年土地普查时将地登记错误,把原本属于我的第七农口第一条地误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出现了从布和巴根开始一家占一家一条土地的矛盾,经嘎查多次调解李某某不接受。2005年5月由镇政府(杨凌本、胡某某)和嘎查(徐某红、杨曹勒门)联合组织涉及纠纷的陶夏拉其格等牧户到现场认地。结果找出了镇土地普查人员将地登记错的原因是将原无主地第四农口第三条误普查在了布和巴根名下,将我的第七农口第一条地误普查在李某某名下。找到导致纠纷的原因后,涉及问题的牧户都认可这次确认结果。镇政府即对确认的结果登记造册。镇政府和嘎查领导对我和李某某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原告同意2005年秋收后将土地还给我。可是到2006年春天原告又强行耕种我的第七农口第一条地。我又向嘎查、镇政府反映了情况,嘎查、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无奈我于2006年4月将原告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法院以土地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了我的起诉。2007年3月14日阿左旗嘉镇X组织当时划分土地的乌兰呼都格嘎查委员会负责人、司法所工作人员、乌兰呼都格嘎查的牧户到十二支二斗现场确认土地。确认结果与2005年6月的结果相一致。镇X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专题会议,2007年3月16日作出嘉镇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我认为该决定是合理合法的,是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二、李某某诉称赵藏吾的土地存在问题是没有根据的。赵藏吾的土地在2005年以前是由李某某承包种植的。自2005年土地确认登记后赵藏吾从未向嘉镇的任何部门提出异议,并在2005年5月27日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赵藏吾在办证时明确向经管站工作人员表示第七农口第三条土地不是他的。李某某说赵藏吾的地有问题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李某某(原魏布音陶格图)的地只有两条也是确定的事实。李某某的地在我与赵藏吾的地中间,所以第七农口第一条地是我的,第二条、第三条是李某某的。现在李某某说第三条地是赵藏吾的,是故意制造矛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第三人徐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嘉尔格勒赛汉镇经营管理站于2007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赵藏吾在2005年5月27日办证的时候,对土地进行了核查,赵藏吾明确表示第七农口第三条地不是他的,赵藏吾未对自己的土地经营证表示异议。2、李某某和魏布音陶格图的《土地转让合同》两份,合同签定的日期都是2005年5月29日,但是两份合同的第四条内容分别是“转让土地地点十二支二斗北7农1、2,转让面积16.4亩。乙方〈李某某〉享有经营及转让权。”和“转让土地地点十二支二斗北,转让面积16.4亩。乙方〈李某某〉享有经营及转让权。”所以我们认为他们的转让合同有虚假性。

庭审中第三人的证人杨曹勒门、任作芳出庭作证。证明镇X组织牧户现场确认第七农口第一条8.3亩地是徐某某的地,而且经镇政府主持调解,李某某答应2005年秋收后将地归还给徐某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及证人布和巴根、任作理、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分配给第三人徐某某的土地是第六农口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农口第一条;分给魏布音陶格图(李某某)的土地是第七农口第二条和第三条。证明2002年的普查是错误的。2005年镇X组织乌兰呼都格嘎查委员会以及十二支二斗北的十一户牧户现场确认第七农口第一条8.3亩地是分给徐某某的,分给原告的是第七农口第二条和第三条,当时原告对该确认是认可的,并同意秋收后将土地归还给徐某某。X号证据证明十二支渠二斗以北的农田,由乌兰呼都格嘎查牧户在2001年3月22日挂靠到科森嘎查。X号证据证明2002年的普查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是误将第四农口第三条无主地普查在布和巴根名下。2005年6月镇X组织牧户现场确认第七农口第一条8.3亩地是分给徐某某的,2007年3月14日与2005年6月的现场确认结果相一致。以上证据证明2000年嘉尔格勒赛汉镇人民政府在给乌兰呼都格嘎查的牧民划分饲草料地时,分给第三人徐某某的土地是第六农口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农口的第一条,分给魏布音陶格图(李某某)的土地是第七农口的第二条和第三条。第四农口第三条地系无主地。2002年镇政府土地普查错误,误将第四农口第三条地普查在布和巴根名下,由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争议。2005年6月、2007年3月镇X组织分地的牧户到现场确认土地所属权。镇政府根据牧户确认结果对2002年错误普查结果进行了更正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二)对第三人徐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赵藏吾在2005年5月27日办证的时候,对土地进行了核查,明确表示第7农口第三条地不是他的,且未对自己的土地经营证表示异议。X号证据证明2005年5月29日两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受让的土地的确切位置如原告所说是第七农口第一条、第二条土地。X号证据及证人杨曹勒门、任作芳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徐某某的土地是第六农口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农口的第一条,分给魏布音陶格图(李某某)的土地是第七农口的第二条和第三条。以上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证明赵藏吾的土地是46.6亩,承包合同中是50亩。X号证据证明徐某某的地2005年是22.8亩,2002年是20亩。X号证据证明徐某某的22.8亩地是以2005年的台帐为依据。X号证据证明徐某某的地是24.5亩。X号证据证明李某某的土地是16.4亩和2005年登记的亩数相吻合。X号证据证明各个农口之间位置及李某某使用的房屋和土地的位置。X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X号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答辩状与证人张某某证言有不相符之处。以上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布音陶格图土地的经营权,并且经过挂靠嘎查的同意。但因与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中的其中一份内容不一致,故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让的土地的确切位置如原告所说是第七农口第一条、第二条土地。

经审理查明:1999年阿左旗嘉尔格勒赛汉镇乌兰呼都格嘎查为了解决牧民的饲草料问题,给每户牧民划分约10亩左右饲草料地。在分地时没有将十二支渠二斗第四农口第三条地进行分配,这一条地成为无主地。2001年李某某与魏布音陶格图协商经嘎查书记赵藏吾同意将魏布音陶格图分得的紧邻第三人徐某某地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向魏布音陶格图支付土地开发费,原告取得了原属于魏布音陶格图分得的土地的经营使用权。2001年原告按照魏布音陶格图所说方位的土地开始种植。2001年第三人徐某某将自己的第六农口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农口第一条地包给任作理耕种,任作理雇人犁完地后没有耕种。2002年嘉镇政府对分给牧户的饲料地进行了普查。《孪井滩生态农业开发区土地面积汇总表》、《生态移民示范区土地台帐》中记载:户主李某某(魏布音陶格图),农口、斗向,北七农口第一条、第二条。2003年任作理种了第六农口第二条、第三条地,李某某将第七农口第一条地耕种了。原告与第三人由此发生土地纠纷。2004年6月,乌兰呼都格嘎查组织在十二支二斗分地的牧户到现场认地,发现镇政府2002年土地普查时将地登记错误,误将十二支渠二斗第四农口第三条无主地普查在布和巴根名下,第六农口第一条地普查在第三人徐某某名下,把原本属于第三人的第七农口第一条地误普查在李某某名下。后经嘎查多次调解李某某不同意归还第三人徐某某的第七农口第一条地。为了解决矛盾,阿左旗嘉尔格勒赛汉镇人民政府2005年6月6日组织嘉尔格勒赛汉镇农牧办、乌兰呼都格嘎查委员会及十二支二斗的牧户到现场对每户所划分的土地进行确认,牧户一致确认十二支二斗第七农口第一条8.3亩土地是划分给徐某某的。嘉镇农牧办据此将十二支二斗十二户牧户的土地重新造册登记,形成2005年《孪井滩生态农业开发区土地面积到户台帐》。该台帐载明:第六农口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农口第一条土地划分给徐某某;第七农口第二条、第三条划分给魏布音陶格图也就是划分给原告。据此,镇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纠纷进行了调解,原告同意2005年秋收后将土地归还给第三人。2005年5月29日原告又与魏布音陶格图签定了《土地转让合同》,魏布音陶格图以书面确认形式将自己分得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但到2006年春耕时,原告并未将土地归还第三人,而是继续种植直到2007年。第三人为了要回土地于2007年4月将原告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法院以土地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了第三人的起诉。因此2007年3月阿左旗嘉镇X组织当时划分土地的乌兰呼都格嘎查委员会负责人、司法所工作人员、乌兰呼都格嘎查的牧户到十二支二斗现场确认土地。确认结果与2005年6月的确认结果相一致。2007年3月16日嘉尔格勒赛汉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嘉政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十二支渠二斗以北第六农口第二条6.9亩、第三条7.6亩、第七农口第一条8.1亩耕地的使用权归徐某某,十二支渠二斗以北第七农口第二条8.1亩、第三条7亩耕地的使用权归李某某。”原告认为该决定违反政府原则规定,不公正,没有尊重事实,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嘉政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

本案在庭审中应第三人、被告方要求,本庭及原被告、第三人、证人等到嘉尔格勒赛汉镇十二支渠二斗,即本案中所涉争议的土地现场进行了勘察,对现场农田进行了测量,由证人在现场确认第四农口第三条无主地(现已分给夏拉其格),布和巴根土地位置及第七农口第一条土地是第三人徐某某所有,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嘉尔格勒赛汉镇人民政府就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分别于2005年6月、2007年3月两次组织乌兰呼都格嘎查委员会及牧户到十二支二斗现场确认土地。两次均确认徐某某的土地是第七农口第一条、第二条。故嘉镇人民政府是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作出嘉政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作出该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充分。

原告认为一、第七农口第三条土地属于赵藏吾所有,不属于自己所有,该主张不能成立。(一)、赵藏吾从没有主张过该条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二)、赵藏吾在2005年5月27日办理土地经营权证时,对自己的土地未表示异议。二、原告称第七农口第一条土地经营权属于自己,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原告与魏布音陶格图2005年5月29日签定的两份内容相差“7农1、2”的《土地转让合同》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原件,同时也不能做出合同复印件内容不一致的合理解释,故不能证明原告受让的土地就是第七农口第一条、第二条。(二)、2002年嘉尔格勒赛汉镇《孪井滩生态农业开发区土地面积汇总表》中原告土地虽然登记为第七农口第一条、第二条,这是因为工作人员误将第四农口第三条无主地普查在布和巴根名下,从而导致误将第七农口第一条地普查在原告名下。(三)、对此错误,乌兰呼都格嘎查和嘉尔格勒赛汉镇人民政府都组织牧户到现场确认自己的土地,牧户均确认第七农口第一条土地属于第三人徐某某。故而形成2005年《孪井滩生态农业开发区土地面积到户台帐》。该台帐明确了魏布音陶格图的土地是第七农口第二条、第三条。也即原告受让的土地。三、原告以2002年嘉尔格勒赛汉镇《孪井滩生态农业开发区土地面积汇总表》和《生态移民示范区土地面积台帐》为依据要求撤销嘉政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正是缘于2002年嘉尔格勒赛汉镇《孪井滩生态农业开发区土地面积汇总表》和《生态移民示范区土地面积台帐》,正是因为该汇总表及台帐出现了错误,才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争议,也由此引发嘉镇X组织牧户进行现场土地确认,从而使嘉镇政府更正了2002年土地普查工作中的失误。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了嘉镇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政府有权也应当对工作中出现的失误进行纠正。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证据不能够证明嘉尔格勒赛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所作的土地争议处理决定违反合法程序,违反政策原则。故嘉政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是嘉尔格拉赛汉镇人民政府通过现场确认,故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嘉尔格勒赛汉镇人民政府嘉镇发(2007)X号《关于对徐某某、李某某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敬

审判员:赵艳红

审判员:潘桂玲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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