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甘某某明知系赃车仍以1200元的价格从淇县汽车站北附近一摩托车修配门市部旁边购买一辆红色宗申x-2摩托车,该车系2009年3月2日卫辉市X镇X村阮××在后河镇卫生院门诊楼前被盗。经卫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15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的陈述、证人甘××的证言,书证卫辉市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2009年6月20日判决时没有供述此次犯罪,属漏罪。鉴于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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