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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底,被告人李某在郴州市X路经典世家工地打工时认识一名自称唐明(谐音,现在逃)的人,该人称系广东人,是郴州市伟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晟公司)经理,并讲伟晟公司有工程发包,只要被告人李某缴纳20万元保证某就工程承包,被告人李某觉得有利可图便同意承包该工程。2010年3月,唐明提供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郴证(略))和一份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项目承包责任状(以下简称责任状),合同书和责任状均未盖公司印章。被告人李某在合同书的甲方伟晟公司签了李某的名字,并手写了合同书的第一条和第九条及签订合同书的时间;在责任状的甲方华泰公司签了宁东安的名字,在工地项目负责人方签了李某的名字。签了字的第二天,唐明将盖了公司印章的合同书和责任状交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先后付给唐明10万元保证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找到被害人邝旦加等人承包该工程,同时也向唐明了解工程何时开工,但唐明只接电话不与其见面。于是被告人李某到伟晟公司了解情况,得知伟晟公司根本没有唐明此人。在发现被骗后,并未将此事告知被害人邝旦加等人,而是于2010年3月24日与被害人邝旦加、陈某、邝红良签订了共同承建该工程的合作协议书,分别收取了三名被害人5万元、3万元、2万元共10万元保证某,并将1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之前付唐明保证某所借债务、学汽车驾驶及日常生活开支。2010年5月4日以后,被告人李某一直未与三名被害人联系,直到2011年1月30日,被害人邝旦加等人找到李某才归还了被害人邝旦加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某、证某证某、到案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及印章样本、报案材料及被告人收取现金的收据、业务凭证、证某、合同书及合作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查询资料、(提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某予以证某。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激清)。

二、继续追缴赃款七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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