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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湘x号汽车驾驶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套牌的湘x号轿车沿郴州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郴州市侗仁医院门前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郴、邓熙融相撞,造成被害人邓熙融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郴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现场抢救后逃离作案现场。2011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熙融系钝性外力撞击胸腹部,造成肋骨骨折、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王某郴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骨盆多发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双肺挫裂伤并左胸腔积液,导致失血性休克发生,该损伤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郴及其丈夫邓智军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李某依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了部分赔偿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王某郴及丈夫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调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120急救中心登记表、量刑建议请求和请求依法减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查明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肇事后逃逸;3、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4、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并据此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主动拨打急救电话,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由,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李某莉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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