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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拜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1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2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李良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人拜某某驾驶豫x挂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冢沁线x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焦贵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陶春兰,与焦贵成系夫妻关系)相撞,造成焦贵成、陶春兰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拜某某打电话报警,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口头传唤到该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拜某某的车主与被害人焦贵成、陶春兰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共计x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孟XX、丁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拜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车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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