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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欧某、袁某、史某某、苏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绰号“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别名“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欧某、袁某、史某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欧某、袁某、史某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周某、欧某、袁某、史某某、苏某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由东门进入该厂区,由周某在东门口望风,欧某、袁某、史某某、苏某进入国电十五冶金建筑工地盗窃工地边角料1000余斤,经鉴定价值1300元。

二、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周某、欧某、袁某、史某某、苏某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由东门进入该厂区,由周某在东门口望风,欧某、袁某、史某某、苏某进入国电十五冶金建筑工地盗窃工地边角料1100余斤,经鉴定价值1430元。

三、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欧某、史某某伙同孙昂、史某、苏某越、张凯(该四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乡国电厂盗窃工地铁块、铁管等铁制品1416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982元。

被告人欧某、袁某、史某某、苏某于2011年3月31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欧某、袁某、史某某、苏某主动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欧某、袁某、史某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欧某、袁某、史某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袁某、史某某、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五名被告人积极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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