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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阮某((略))。

委托代理人李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培,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律师。

第三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第三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忠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阮某为与被告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野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12月20日,被告宏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朱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并申请证人石某某、毛某某、管某某、丁某晶及魏某彬出庭作证。2005年3月21日,本院通知朱某某、魏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5年4月29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来院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法定代表人即某三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培,第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忠发参加了该程序。2005年5月8日,本院向证人石某某、毛某某、管某某、丁某晶及魏某彬发出证人出某通知书。同年5月17日、6月1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宏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某三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魏某培,第三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忠发出庭参加诉讼。证人石某某、管某某、丁某晶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02年3月26日,其让母亲即第三人朱某某从意大利带12万欧元回国。2002年4月,被告宏野公司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入股成为合资公司股东。同年4月18日,原告阮某通过第三人朱某某,在被告宏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某三人魏某某家中,向魏某某交付了113,600欧元,该数额是按照10万美元(折合83万元人民币)折算出来的。次日,被告宏野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办妥原告作为股东的一切手续,也一直认为自己是股东,直至起诉前方知悉在国内要成为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经查,被告至今未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不作为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股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的股东权利并退回原告股金83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3,750元人民币(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2004年10月20日止,按照人民币贷款年利率5%计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阮某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阮某在被告宏野公司中享有20%的股东权利,若确权不成,则判令被告宏野公司返还股金83万元人民币。

原告阮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2年4月19日,“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宏野公司收到原告阮某交付的申办合资企业股金10万美元,折合83万元人民币。

2、被告宏野公司章程、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等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宏野公司主体情况。

3、2002年4月5日,被告宏野公司“关于推选董事长任职的意见书”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同年4月19日,被告宏野公司致原告阮某的信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任职进行协商,并就先行调用原告的投资资金进行商谈的事实。

4、2004年10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宏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尽管某告对2002年4月19日收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收据项下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根本不存在原告阮某所述交付113,600欧元的事实。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19日期间,第三人魏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朱某某向魏某某提供借款83万元人民币。根据朱某某提出由原告阮某与被告宏野公司合资的意愿,被告宏野公司与朱某某协商,将两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前述83万元人民币借款,转换为原告阮某与被告宏野公司另行设立合资公司的投资款。因此,被告宏野公司出具了前述涉案收据。其次,由于合资公司设立未成,魏某某与朱某某于2003年2月14日以字据形式明确,将前述83万元人民币款项性质恢复为起初的借款,并由魏某某负责归还。魏某某先后归还3.91万元人民币及36万元人民币后,同年11月26日,两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明确经过结算魏某某尚欠朱某某55万元人民币。魏某某实际归还了50万元人民币后,第三人朱某某为追索余款5万元人民币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已经调解结案。因此,系争收据项下的款项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并实际已经了结。第三,由于当时原、被告之间协商的合资事项是另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根本不存在原告阮某在被告宏野公司中享有股权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宏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4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某局出具的原告阮某自2000年至2004年底出入境情况表(原件)。证明涉案收据出具之时,原告阮某不在我国境内。

2、2003年2月14日,由两第三人共同签名形成的名为“收到”的书证原件。其中载明“原宏野公司借款83万元人民币”,即为2002年4月19日收据中的投资款83万元人民币。证明原告阮某与被告宏野公司之间的合资关系已转换为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并证明第三人魏某某收到第三人朱某某用于归还贷款24万元人民币的存折一本,约定贷款余额19万元人民币由第三人魏某某代为偿还,以此归还除前述83万元人民币的债务。

3、签发日期为2003年7月11日,户名为第三人朱某某,帐号为(略)X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活期存折原件。

4、2003年3月14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前述存折帐户借贷明细清单原件。

证据3-4,证明证据2“收到”形成后,第三人魏某某持第三人朱某某的存折为其归还8个月的贷款共计3。91万元人民币。

5、2003年1月27日,第三人朱某某向第三人魏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载明“今收到魏某某借款叁拾陆万元正”。

6、2004年12月15日,被告宏野公司代理人向石某留询问事实而制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及其出庭证言。

7、2004年12月17日,毛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

证据5-7,证明第三人魏某某向第三人朱某某归还36万元人民币,即偿还涉案收据中83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并且向第三人朱某某要求收回涉案收据,但第三人朱某某表示还清全部款项后才能归还等事实。

8、2003年11月26日,两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原件。证明两第三人之间经过结算,已经确定第三人魏某某尚欠第三人朱某某55万元人民币,且涉案收据已经被该协议书取代。

9、2003年12月26日,第三人朱某某向第三人魏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载明收到第三人魏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人民币。

10、2004年1月15日,第三人朱某某向第三人魏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载明收到第三人魏某某归还借款48万元。

证据9-10,证明第三人魏某某还款事实。

11、2004年5月31日,第三人朱某某为向第三人魏某某追索余款5万元人民币,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之诉状副本复印件。

12、2004年10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04)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

证据11-12,证明两第三人之间就系争83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阮某持失效的收据主张债权不能成立。

13、2004年12月18日,第三人魏某某录制的与第三人朱某某之间通电话的录音磁带。证明涉案收据的出具是直接向第三人朱某某交付,第三人朱某某对将投资关系恢复为借款关系存在后悔之意。

第三人魏某某陈述称:同意被告宏野公司的意见。首先,其在涉案收据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次,2002年4月18日,第三人朱某某没有向第三人魏某某交付113,600欧元,原告阮某及第三人朱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其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确实收到过朱某某提供的借款83万元人民币。后根据朱某某的要求,将该笔借款转为原告阮某与被告申办合资公司的股金,且由其经手出具了涉案收据,收据项下的款项并没有另行交付,而是由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转换而来。由于合资公司设立未成,该款后又恢复为其与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并且已经了结。因此,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魏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4月初,第三人朱某某致原告阮某一封信函的原件。证明当时商谈的过程,及不存在第三人朱某某所称从意大利带回12万欧元的事实。

2、2002年5月26日,原告阮某致第三人魏某某信函原件。证明原告阮某委托第三人朱某某代办合资事宜。

第三人朱某某陈述称:2002年3月26日,其从意大利回国时,原告阮某让其带回12万欧元,并表示未经许可不能动用。之后,为了使合资事宜能顺利进行,经与第三人魏某某商量,其于2002年4月初确实曾致信原告阮某,将投资过程表述得十分复杂,目的是为了让原告阮某直接指令朱某某投入该款。之后,原告阮某也的确指令朱某某将该款投入被告宏野公司。2002年4月18日,在第三人魏某某家中,其将按照10万美元折算的113,600欧元向魏某某交付,当时魏某某的妻子丁某晶在场。次日,第三人魏某某将加盖有被告宏野公司印章的收据交给了朱某某,随后其将该收据转交原告阮某。原、被告之间基于合资而涉及的股权争议法律关系,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该案中并未涉及本案款项。因此,被告宏野公司及第三人魏某某的陈述均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朱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5年4月24日,潘志康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2005年4月6日,黄玉荣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据1-2,证明原告阮某通过第三人朱某某实际交付(略)欧元的事实。

3、借款清单。证明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明细情况。

原告阮某反驳称,两第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基于交付股金而建立的投资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收据出具之时,原告阮某确实不在中国境内,系争款项是由原告阮某在意大利交给其母亲朱某某,由朱某某从意大利带回向被告宏野公司交付,该收据是由被告宏野公司通过朱某某交给了原告阮某。

被告宏野公司及第三人魏某某对原告阮某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中载明的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未加盖被告宏野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宏野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应当由证人出某作证方可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阮某及第三人朱某某对被告宏野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6、8-13的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朱某某对第三人魏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信函中的内容只是商谈过程中的意向,目的是为了促使原告阮某同意将款项提供出来投资,是在第三人魏某某的要求下写的,写完后交给魏某某传真给原告阮某。原告阮某表示其没有收到过该封信函;原告阮某及第三人朱某某对第三人魏某某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

第三人朱某某系原告阮某母亲。2002年3月26日,第三人朱某某从境外回国。2002年4月初,第三人朱某某曾经书写一封致原告阮某的信函,其中载明“……我把你的投资心愿告诉了小魏某妇,他们公司决定与你中外合资。……他们夫妇在公司职员中宣布,阮某为中外合资的法定代表人。然后由你写委托书,委托魏某某全面操作生产销售等业务。……你的护照复印件可以用,需要近半年的银行存单证明书,证明你有能力可以同中国合资。……合资共10万美元,除了你五万多欧币外,其余的款子由上海方面兑换欧元由我带往意大利,包括我先前已投资的款子分两次带往意大利,你再汇进来。这样两次外资进外经办验资后,就名正言顺地合资公司了。……”

2002年4月19日,由被告宏野公司加盖印章,第三人魏某某签名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阮某先生与我公司申请办理合资企业的投入资本金的股金美元壹拾万元整(US$(略)元),折合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RMB¥(略)),立此凭据。在合资公司申办成立时,则按上述资金额办理股份的权证。”该收据由第三人魏某某经手交给第三人朱某某。现该收据的原件由原告阮某持有。

2003年1月27日,第三人朱某某作为收款人向第三人魏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魏某某借款叁拾陆万元正”。2003年2月14日,两第三人共同签署一份名为《收到》的字据,载明“(收到)朱某某银行房屋贷款存折壹张,原宏野公司借款捌拾叁万元内含万千公寓贷款贰拾肆万元,由朱某某付房贷款10个月,合计人民币五万零伍佰柒拾贰元正,余额壹拾玖万由魏某某付款。余额贷款作为还捌拾叁万房屋借款,此款在借款内扣除。”之后,第三人魏某某持该存折实际归还贷款3.91万元人民币。2003年11月26日,两第三人之间签署一份《协议书》,载明“经魏某某、朱某某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原魏某某向朱某某借款之余款事宜现一致认为余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此款全部包括所有款项),此款于2003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延期,朱某某去意大利单程机票由魏某某承担。”2003年12月26日,第三人朱某某作为收款人向第三人魏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魏某某还我的借款贰万元正。”2004年1月15日,第三人朱某某作为收款人向第三人魏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魏某某借款肆拾捌万元正。”就余款5万元人民币归还事项,第三人朱某某于2004年5月3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10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制作(2004)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第三人魏某某承诺在2005年5月底前归还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4,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1996年12月24日,被告宏野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18万元人民币。该公司验资证明表载明,魏某某认缴出资8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67.8%;魏某斌认缴出资额1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6.1%;蒋纯认缴出资1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6。1%。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的合资意向最终未能实施。

另查明,2002年4月,原告阮某不在我国境内。2002年8月18日,原告阮某回国,同年9月7日离境。2003年7月16日、12月17日,2004年11月8日,原告阮某三次回国。2002年3月26日朱某某入境后,直至同年9月19日方再次出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朱某某和魏某某进行测谎鉴定,测试焦点内容为:2002年4月18日,朱某某是否向魏某某交付系争款项113,600欧元。在测谎鉴定前朱某某和魏某某均表示对测谎结果予以认可。2005年8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制作心理测试分析意见,载明“本次测试结果表明,魏某某在这起股东权纠纷案件中,在所涉及到上述与案情相关的情节问题上出现明显的说谎生理反应,朱某某在相同的问题上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朱某某在这起股东权纠纷案件中的陈述,可信度高于魏某某。”原告阮某及第三人朱某某对该测试分析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宏野公司及第三人魏某某对该测试分析意见的准确性持有异议。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宏野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据项下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2、原告阮某在被告宏野公司中是否享有股东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阮某以其提供的证据1、3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宏野公司以其提供的证据2、5、8、11-12之间的关联性,来证明涉案收据项下款项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同一笔款,并不存在另行交付收据项下款项的事实;并以证人丁某晶的证人证某证明并不存在交付113,600欧元的事实;以证人石某某的证人证某及证据7来证明第三人魏某某在还款过程中曾向第三人朱某某索要涉案收据;以证人管某园的证人证某证明2003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以证据13证明两第三人之间借款关系转为涉案收据项下投资关系的事实;并引用第三人魏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其主张。原告阮某、第三人朱某某以证人管某园、丁某晶与第三人魏某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为由,认为该两证人证某不应予以采纳。第三人魏某某以其证据1、2证明并不存在系争款项交付的事实。第三人朱某某以其证据1-2证明其陈述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阮某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宏野公司提供的证据2、5、8、11-13,第三人魏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原告阮某提供的证据3未加盖被告宏野公司印章,因此不能证明系被告宏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宏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某,鉴于证人丁某晶、管某某与第三人魏某某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且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某本院难以认定。对第三人魏某某提供的证据2,鉴于原告阮某否认系其书写,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由于证人没某出庭作证,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持系争收据原件向被告宏野公司主张权利,其已经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宏野公司就其所持该收据项下款项没有真实交付,该投资款是由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转换而来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尽管某告宏野公司提供了证明两第三人之间还款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但是均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从本案整体事实来看,在本案系争收据形成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宏野公司所称两第三人之间协商将借款转为投资款的事实;从收据内容本身来看,也没有记载被告宏野公司所称该款项存在转换关系;甚至在之后两第三人之间归还借款时所形成的数份书证中,均没有涉及本案系争收据项下的款项;直至第三人朱某某为追索余款另案起诉,两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实际已经获调解了结的过程中,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魏某某曾索要涉案收据,以印证其所主张的系争投资款项即为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宏野公司就此所持抗辩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结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两第三人进行心理测试分析意见的结论,本案中原告阮某的诉称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宏野公司收到了原告阮某交付的折合人民币83万元的股金。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阮某以其证据1-3证明其主张。原告阮某同时在庭审中确认,其未与被告宏野公司的股东达成关于变更公司股东构成的协议,也没有享受过被告宏野公司股东权利,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参与被告宏野公司的经营管某。第三人朱某某陈述,原告阮某与被告宏野公司之间确实没有达成合资合同及关于持股比例的约定。原告阮某在庭审过程中以其在起诉时没有找到为由,当庭提供一份没有实际签署的《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文本。被告宏野公司以该证据不构成新证据为由,拒绝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除前述认证意见外,对原告阮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阮某当庭提供的合同,由于不具备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更何况该合同并没有实际签署,难以证明原告阮某的主张。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阮某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即其未与被告宏野公司的股东达成关于变更公司股东构成的协议,也没有享受过被告宏野公司股东权利,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参与被告宏野公司的经营管某。因此,原告阮某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在被告宏野公司中股东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宏野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主张,认为原告阮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恢复法庭调查后,被告宏野公司陈述称,2002年8月,在原告阮某回国之时,第三人魏某某即已经当面告知其合资事宜未成。之后,原告阮某从未向被告宏野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直至2004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阮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被告宏野公司就该项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阮某陈述称,被告宏野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系直至2004年11月8日回国后才知道自己不是宏野公司的股东,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宏野公司针对其所持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理应就原告阮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算点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其陈述于2002年8月即已将合资不成的事实予以告知,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主张。因此,被告宏野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宏野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某权。鉴于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因此,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被告宏野公司就其所持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野公司收取原告阮某用于双方申请办理合资企业的股金折合83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收据。在合资公司设立未成,且原告实际未成为合资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被告宏野公司理应返还系争款项。鉴于原告阮某交付涉案款项的性质是股金,是对意向中设立的合资公司的投资款,且原告阮某对合资未成具有过错,因此,原告阮某在要求被告宏野公司返还系争款项的同时,提出被告宏野公司承担其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阮某请求确认其在被告宏野公司中的股东权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股东地位的真实有效存在,因此,原告阮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某返还83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阮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8元人民币,鉴定费5,000元人民币,共计19,348元人民币,由被告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阮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雷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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