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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蒋某乙、蔡某丙、游某某、蒋某丁与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蒋某乙(又名蒋某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蔡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游某某,(系蒋某丁之母)。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阳县人民医院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蒋某乙、蔡某丙、游某某、蒋某丁因与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年2月1日作出的(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乙等四原告原审诉称:原告直系亲属蒋某志于2006年6月19日清晨6点因发生事故,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阳县人民医院及主治医生对蒋某志不负责任,不认真诊断,加上技术水平差、漏诊、误诊的因素,于2006年6月20日发生医疗事故,导致蒋某志死亡。其父母、儿子无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为鉴定事故又借款7000余元。该院对原告家属生活不闻不问,拒不赔偿。请求判令原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万元。

原阳县人民医院原审辩称:原阳县人民医院在医疗事故中责任很小,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直系亲属蒋某志于2006年6月19日清晨6点因发生事故,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阳县人民医院在对蒋某志的救治过程中,由于对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认识不够并漏诊肋骨分析等并存疾病;抗休克治疗及支持治疗不力,导致蒋某志于2006年6月20日下午出现血压下降、神智恍惚、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新乡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原阳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蒋某志在该院住院两天,共花费医疗费4268.18元。蒋某志死亡后,原告为进行尸检到新乡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共花费400元,尸体解剖费500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25元。蒋某志死亡后,原告到原阳县人民医院协商赔偿一事未果。另查明,2005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891.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直系亲属蒋某志因事故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原阳县人民医院的漏诊及支持治疗不得力等因素导致蒋某志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原阳县人民医院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方法有误,予以纠正。原告损失为:误工费20元(10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2天),陪护费20元(10元×2天),丧葬费7142元(x元÷2),被抚养人蒋某乙的生活费x.13元(1891.57×18年÷2人)、蔡某兰的生活费x.99元(1891.57×14÷2人)、蒋某丁的生活费x.78元(1891.57×15年÷2人),交通费400元,尸体解剖费500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25元,以上共计x.9元,根据新乡市医学会作出的新乡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事故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原阳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应承x%的赔偿责任即x.56元。因蒋某志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综上,原阳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56元。原告要求原阳县人民医院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因死者蒋某志的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医疗事故应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原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乙、蔡某兰、游某某、蒋某丁损失x.56元。一审受理费3910元,原告蒋某乙、蔡某兰、游某某、蒋某丁承担2346元,被告原阳县人民医院承担1564元。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在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再审申请人的直系亲属蒋某志的外伤并不致命,入院次日却突然死亡,再审被申请人并未说明导致蒋某志死亡原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同样没有说明蒋某志死亡原因,划分责任缺乏科学基础。再审被申请人在治疗和护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蒋某丁、蔡某丙、蒋某乙的抚养费计算有误,判决不支付再审申请人的医疗费是不正确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法应终结审查;按规定计算有关抚养费数额。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原阳县人民医院的漏诊及支持治疗不得力等因素导致蒋某志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乡市X乡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审由申请再审人提供,原审庭审记录其对该鉴定书无异议,再审其称该鉴定书有伪造的可能,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被申请人对该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提供,原审未重新鉴定。故双方都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审及再审应予采信。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医方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考虑了医方过错和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原审据此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承x%的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申请再审人于2008年5月申请再审,本院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提审该案。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上述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程序问题的解释,应有溯及力,本案本应终结审查。但原审关于原阳县人民医院赔偿的抚养费数额计算方法有误,再审予以更正。蒋某志于2006年6月20日死亡,蒋某丁出生于2005年11月13日,不满一周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申请人要求按15.5年计算,理由正当,再审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蒋某丁的生活费x.78元(1891.57×15年÷2人),按15.5年计算为x.67元(1891.57×15.5年÷2),二者相差472.89元;蔡某丙出生于1945年10月20日,不满61周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申请人要求应按15年计算,再审予以支持。原审按14年计算x.99元(1891.57×14÷2人),按15年计算为x.78元(1891.57×15÷2人),二者相差945.79元;蒋某乙出生于1949年4月29日,57周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期望寿命为75岁,原审按18年计算是适当的,申请人要求按20年计算,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尸体解剖费500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000元,由医疗机构承担,申请人该申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对于治疗蒋某志原发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依法不应赔偿,申请人要求退还对蒋某志原发性疾病的治疗费的理由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共计x.9元,减去7000元加上1418.68元为x.58元x!%为x.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合计x.03,尸体解剖费500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000元,由医疗机构承担,原阳县人民医院应赔偿蒋某乙、蔡某兰、游某某、蒋某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原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乙、蔡某兰、游某某、蒋某丁损失x.03元。

一审受理费3910元,蒋某乙、蔡某兰、游某某、蒋某丁承担2346元,原阳县人民医院承担1564元;再审诉讼费1900元,由蒋某乙、蔡某兰、游某某、蒋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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