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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为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沁阳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樊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沁阳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沁阳职专)新校区教学楼(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为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购买了必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x.45元;原告支付租赁设备押金5000元;原告购买方木等材料,价值5062元;原告购买搅拌机,价值x元;上述价值共计x.45元的物品都用在或留在了被告承建的工地。现被告已经起诉原告解除了该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垫付的以上款项。为此,原告诉至贵院。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x.45元。

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即被告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施工所需的设备自己负责;(2)、原告所诉的其它支出不真实,且不应由被告承担。方木、搅拌机、设备押金等,这些东西原告可能购买或租赁,但属于设备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2007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拟以此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沁阳职专教学楼土建工程,采用的是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2)、(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拟以此证明原告将教学楼土建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束,判决书涉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款项包含了搅拌机款x元,搅拌机为原告购买。(3)、200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取款证明;(4)、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5)、被告与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福望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6)、福望租赁站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拟以证据(4)、(5)、(6)证明因施工需要,围圈的外脚手架,本应由被告准备,被告让原告前去租赁,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押金5000元。(7)、收据及证明5张。原告拟以此证明为了施工,原告购买方木、多层板、木料(价值5062元)等工地上用的消耗品,2007年4月,原告撤离工地时,被告不让原告带走这些物品。(8)、单据及证明158张。原告拟以此证明其购买斗车、木料、灰盆、扒钩、开关、锯片、锯头低值易耗品等共花费x.45元。(9)、证人陈xx、杨xx、辛xx出庭证言。原告拟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购买的物品为沁阳职专工地所需,被告未让原告拉走。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相反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建筑设备由承包方提供,搅拌机等建筑设备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购买什么设备与被告无关;证据(4)、(5)、(6)反映了在福望租赁站租赁设备的情况,因租赁站不面向个人出租设备,故租赁合同虽是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所签,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段xx应出庭作证,2006年12月13日的收据(金额702元),盖章不清,不属于合法票据,这些均属于原告自备设备组成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小型耗材,该组证据不能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中22张所谓涉及留存物品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单据大部分是个人出具,不是合法票据,且单据上面显示的物品均不是低值易耗品,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三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红旗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拟以判决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工程款x元得到生效判决书的认定。(3)、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证明;(4)、福望租赁站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对本案涉及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对勘验笔录质证后,原告对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勘验的斗车、钢管、扒钩等物品还应存在;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上载明的物品由原告购买,被告不应返还这些设备。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作为己方证据也向本院提供,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中的133张单据及证明,客观反映了原告出资购买木料、钢管、扒钩、斗车、开关、锯片等物品及低值易耗品花费x.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30张单据及证明,涉及运费、路费、租赁费等,不属于原告出资购买低值易耗品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福望租赁站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福望租赁站和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不一致,本院采信书面租赁合同,对福望租赁站向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9月22日,被告与沁阳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沁阳职专新校区X号教学楼。2007年2月3日,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樊某某(劳务承包合同甲方)与原告(劳务承包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担沁阳职专新校区教学楼(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施工。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临建和安全文明施工用工由乙方承担。铁丝、铁钉两种小型耗材由乙方负担,切割片、电焊条、绑丝等小型消耗材料由甲方购买;承包价款总价约计x元。工期自2006年10月1日开工,2007年5月X号前完成合同内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土建工程施工(双方书面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开始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合同内容,即停止了施工,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资购买搅拌机一台(由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350型搅拌机,附带浙江东亮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全爬350型电器控制柜一个,现均由被告保存)、方木、钢管等物品及低值易耗品。原告购买的木料、钢管、扒钩、斗车、开关、锯片等物品及低值易耗品花费x.45元。原告在进行土建施工期间,以被告名义与福望租赁站签订租赁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交租赁设备押金5000元,该押金被告在归还租赁物品、结算租赁费时,将该押金充抵租赁费。原告撤出工地时,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未让原告拉走搅拌机、木料、钢管等物品及低值易耗品,后被告以6000元的价格将木料卖掉。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在与沁阳职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必须由被告自行完成的主体结构等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作为承包人因非法分包而取得的非法所得,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一)、原告关于搅拌机的诉讼请求:因搅拌机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应将搅拌机返还原告。(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木料、钢管、扒钩、斗车、开关、锯片等物品及低值易耗品损失:原告请求的木料、钢管、扒钩、斗车、开关、锯片等物品及低值易耗品,均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用于施工消耗或使用,被告既不允许原告拉走留存的财产且已将木料出售,理应按价赔偿原告损失x.45元。但原告请求的低值易耗品中,涉及的运费、路费、租赁费等部分,不属于为工程而购买,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租赁押金:因租赁合同由焦作福望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交的租赁押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设备租赁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不同意返还原告代交的押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搅拌机一台并附控制柜(由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350型搅拌机,附带浙江东亮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全爬350型电器控制柜)。

二、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购买木料、钢管、扒钩、斗车、开关、锯片等物品及低值易耗品损失x.45元。

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代交的租赁设备押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某翠

审判员张军荣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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