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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何某、仇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李方红,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X区田心东门。

法定代表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汤盾,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起重机械厂厂长,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起重机械厂,住所地在株洲市X区X路三三六处边。

投资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何某、仇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胡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依法追加株洲市起重机械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何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1年3月22日和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方红,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仇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盾,被告何某及被告株洲市起重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何某与被告仇某签订了一份《起重机安装协议》,将花垣太丰冶炼厂有限公司起重机安装工程承包给仇某。2009年11月2日,被告仇某雇请原告胡某为该工程安装行车及路轨,工资为100元每日。2009年11月26日,原告胡某工作时某慎从正在安装的行车路轨处摔下致伤,送湖南省花垣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株洲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5级伤残,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91元,期间被告仇某仅支付x.7元,其余各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仇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仇某均没有安装起重机的资质,故被告何某与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被告株洲市起重机械厂系被告何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与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安装协议,亦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各被告承担:1、医疗费:x.33元;2、残疾铺助器械:2259元;3、误某:x元;4、护某:x.26元;5、交通费:34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7、营养费:5000元;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x元;10、伤残赔偿金:x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株洲市起重机械厂是一个合同关系,株洲市起重机械厂是有安装经营范围的,至于株洲市起重机械厂雇佣的什么人发生什么事,我公司不过多干预,我公司与株洲市起重机械厂是属于公司与公司的行为,所以我觉得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仇某辩称:1、本案的原告与仇某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仇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和何某、仇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及原告是仇某雇请的不符合事实;2、对于原告的损失,所要求的项目和金额有部分与法律和本案的事实不符合,请求法院判令仇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何某与株洲市起重机械厂辩称:1、何某和株洲市起重机械厂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何某和株洲市起重机械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依据。仇某和何某签订了安装协议,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仇某是有安装资质的主体,原告在合同作业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因由雇主仇某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没有过错和过失,株洲市起重机械厂也有安装资质,所以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所要求赔偿项目超出了法律规定应该核减。

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中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2、《起重机安装协议》及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在受雇在花垣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行车及轨道、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等方面的事实;证据3、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据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后续治疗情况;证据5、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共形成医疗费x.33元;证据6、残疾铺助器械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共造成医疗器械费2259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鉴定费损失7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3460元;证据9、护某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某用共计x.26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花垣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与花垣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间法律关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仇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易峰工资收条;证据2、袁光明工资收条,欲证明仇某从何某处拿到钱后转付工资给其他人员,仇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作人员都是现场工作人员,与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何某、株洲市起重机械厂只存在雇佣关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何某和株洲市起重机械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株洲市起重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株洲市起重机械厂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证据2、起重机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株洲市起重机械厂承包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起重机安装的事实;证据3、起重机安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仇某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是雇主,应当承担雇员受害的责任;证据4、仇某起重机械安装证书,及网上查询的资料,欲证明仇某具有起重机安装资质;证据5、收据,欲证明何某已支付仇某安装费用的事实;证据6、借据,欲证明何某借x元给仇某;证据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本案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是何某支付的;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欲证明住院期间陪护某1人,构成是6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是16万到19万之间,对伤后休息的时某没确认。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5、6、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间的主体资格与原告的户籍情况,证据2能证明原告胡某在花垣县太丰冶炼厂安装行车及路轨时某伤的事实与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何某、仇某间的法律关系,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5能证明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证据6能证明原告所发生的残具费,证据8能证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原告证据4,能被本院委托的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所代替,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所述鉴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证据9所谓护某证明,系原告亲戚所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护某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与花垣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间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仇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某和株洲市起重机械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7、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能证明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起重机械厂间的法律关系,证据3与原告证据2相同,证据7、8能证明本院委托的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情况。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案外人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起重机买卖合同》,向被告株洲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起重机两台。2009年8月27日,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株洲市起重机械厂(乙方)签订了起重机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两台x.x抓斗桥式起重机安装、试运交验。2009年10月15日,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起重机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花垣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起重机二台。2009年11月2日,被告仇某雇请原告胡某为该工程安装行车及路轨。2009年11月26日,原告胡某工作时某慎从正在安装的行车路轨处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09年12月26日共30天,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23日转株洲市中医院治疗共55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x.33元。对于原告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仇某共支付了x.7元。对于原告的伤情,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5日鉴定为5级伤残,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9日鉴定为6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部分护某依赖,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后续需手术行骨折椎管探查等手术措施治疗,以缓解目前截瘫症状,配轮椅、辅助器械的维修及康复期治疗费用,其费用大约在16-19万左右。

受害人胡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x.33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病历和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为2259元;3、误某,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1月28日为520天,参照200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62元;4、护某x.89元,其中住院期间85天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x元每年计算为5359.89元,长期护某按x元每年计算20年,并参考《工伤保险条例》针对其部分护某依赖乘以30%的系数计算为x元;5、交通费依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核定为34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5天,受害人和陪护某员共两人每人每天12元计算为204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5为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情与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4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因原鉴定结论已被推翻,故原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未对其具体金额予以明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胡某受被告仇某的雇请,于2009年11月26日在被告仇某承包的花垣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起重机项目安装行车及路轨时,不慎从正在安装的行车路轨处摔下致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仇某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系其雇主,应对其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目系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发包而来,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何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株洲市起重机械厂因与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安装承包合同》成为该项目的分包人,以何某的名义与被告仇某签订《起重机安装协议》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仇某。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不能证明被告株洲市起重机械厂具有该项目相应资质,被告株洲市起重机械厂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明知被告仇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而分别对该项目进行发包和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起重机械厂应对原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株洲市起重机械厂的投资人,其从事株洲市起重机械厂经营活动,应由株洲市起重机械厂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何某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株洲市起重机械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起重机械厂、被告仇某应对原告胡某各项损失x.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仇某已支付x.7元,故三被告还应连带支付x.14元给原告胡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起重机械厂、仇某对原告胡某各项损失x.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仇某已支付的x.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x.14元给原告胡某;

二、驳回原告胡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96元,法院减半收取4548元,由被告株洲重桥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起重机械厂、仇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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