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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豫北大厦诉新乡市青鸟供销公司、河南大昌化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北大厦,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青鸟供销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豫北宾馆东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刘某某,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公司职员。

上列三方当事人借款纠纷一案,红旗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新乡市豫北大厦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裁定发回重审。红旗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豫北大厦和新乡市青鸟供销公司(下称青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青鸟公司诉求河南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豫北大厦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大昌公司系由豫北大厦和香港富昌实业公司投资组建的合资经营企业,成立于1994年9月15日,2001年4月13日在河南省工商局核准登记,2002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6月8日,大昌公司与青鸟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商定1998年12月31日终止联营关系,青鸟公司投入的30万元联营资金由大昌公司分期偿还,1999年4月份首期还款10万元,未还部分按年利率10%计息。200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青鸟公司的投资款1999年已还10万元,所余20万元大昌公司于2000年底前还5万元,2001年底前还15万元,未还部分按年率10%计息。200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2000年5月12日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大昌公司于2001年已还款2万元,下欠18万元在2003年底全部还清,利息按年利率10%计息。后经青鸟公司多次催要,大昌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青鸟公司于2001年12月被新乡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还查明,1997年1月3日,豫北大厦与彭某某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彭某某承包大昌公司,发包人为豫北大厦,承包期限5年,自1997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承包费第一年为0,第二年5万元,第三年10万元,第四年15万元,第五年20万元。1997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降低承包基数的补充合同。1999年7月28日大昌公司向豫北大厦汇款1万元,实际履行了该合同。

原审认为,从青鸟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终止合作关系并约定大昌公司分期偿还青鸟公司30万元投资款及未还部分的利息,到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大昌公司陆续还款12万元等事实看,青鸟公司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青鸟公司请求大昌公司偿还18万元借款应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予支持。豫北大厦作为大昌公司的投资开办单位,其在与彭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也认可大昌公司是其所属企业。在大昌公司经营期间,豫北大厦收取承包费用;在大昌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又未及时组织进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豫北大厦未尽管理义务,致使青鸟公司的债权长期得不到清偿,对青鸟公司造成的损失豫北大厦应承担未尽清算之责的赔偿责任,故对青鸟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大昌公司关于其与青鸟公司系联营关系,青鸟公司应分担大昌公司亏损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豫北大厦关于从未收取大昌公司的任何费用及只应参加清算组织活动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青鸟公司18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豫北大厦对大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青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豫北大厦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名为联营错误,应实为联营;大厦应承担清算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大厦没有收取承包费。原审没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另行改判。

青鸟公司的上诉理由:青鸟公司属于“红帽子”企业,与大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郭某某与大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保护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支持相应的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1、关于30万元的构成:1997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进帐单载明:付款人新乡市青鸟公司,收款人大昌公司,金额10万元。豫北大厦1997年12月15日记帐凭证载明:摘要联营投资。1998年5月15日收据载明:缴款单位青鸟公司,金额8万元,收款人大昌公司。青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另12万元1998年给大昌公司,收据未开,大昌公司急着买车拿走,……当时把款给大昌公司会计。2、中共新乡市委党员电化教育中心文件(1998)X号关于所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决定,“原隶属市青鸟影视公司的市青鸟供销公司,……任命郭某某为青鸟公司总经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共新乡市委党员电化教育中心2007年3月13日证明:“新乡市青鸟供销公司,是我单位原下属的经济实体,属于郭某某个人投资所建,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市委文件精神,公司于二零零壹年底自行歇业。”3、二审庭审中,郭某某陈述:“双方就没有签订书面联营协议书,只是口头说说,当时彭某某说五五分成,我说我只收本。总共给大昌公司30万元,从未参与大昌经营,我只是收回我下的本钱和利息。”4、1998年9月14日,大昌公司交付豫北大厦场地占用费5000元,同年12月21日,又交付场地租赁费5000元,共计1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联营的性质。青鸟公司主张,自己没有参与经营,只收回本钱和利息。由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联营协议及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致使大昌公司与青鸟公司联营的性质不明。第二、青鸟公司投入大昌公司的30万元资金,其中12万元仅有青鸟公司的陈述,没有收款人的凭证,原审认定证据不足。第三、青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青鸟公司系国有企业;但2007年中共新乡市委党员电化教育中心证明,青鸟公司属于郭某某个人投资所建,故青鸟公司的企业性质不明。第四、原审认定1999年7月28日大昌公司向豫北大厦汇款1万元,该款项用途不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豫北大厦在1998年9月14日和12月21日各收取大昌公司场地占用费和场地租赁费各5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王娜

二零一零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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