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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及其诉讼代理人岳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出租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村小区,当其行至该小区X号楼门前时,因琐事与在此步行的被害人靳×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陈某某从其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朝靳×腹部、胸部各捅一刀,将彭××的左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的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彭××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当日23时许,陈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后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靳×的陈某,证人彭××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请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4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愿意赔偿但称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合理赔偿请求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出租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村小区内,当其行至该小区X号楼门前时,因摁出租车喇叭让在此步行的被害人靳×让路与靳×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陈某某从其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朝靳×腹部、胸部各捅一刀,并将彭××的左手臂划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靳×的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彭××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靳×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09年10月4日至2009年10月17日)。共花去医疗费x.44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靳×伤情构成八(8)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

2、被害人靳×关于其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后被陈某某用刀捅伤等事实均有陈某。

3、证人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陈某某摁出租车喇叭与靳×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陈某某从出租车上拿一把刀将靳×捅伤,并且将自己的左手臂划伤等事实。其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靳×的陈某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靳×的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彭××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捅伤被害人所用的水果刀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佐证了案件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上事实被行政拘留10日。

8、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附卷,证实陈某某曾受到刑事处罚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证实被害人靳×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被害人靳×一重伤一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关于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案中,因被告人陈某某开出租车摁喇叭与被害人靳×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陈某某便持刀向靳×要害部位乱捅,致靳×一重伤一轻伤。在此过程中,靳×虽有言语不当,但并未有明显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是否赔偿等因素。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44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经查,靳×误工时间应计算98天(自住院之日2009年10月5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0年1月10日),其每月工资为1050元,故其误工费应支持343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2700元,根据靳×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需护理30日,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50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要求赔偿复印费8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医疗费x.44元、误工费343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强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某英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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