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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高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群、郭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新乡市X镇X村南地自家桃园附近,因听女儿说赵××对其女儿有不轨行为,故很气愤,就两次用木棍对被害人赵××的背部、腿部等处进行殴打,致使赵××受伤后回到家中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赵××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造成腹腔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出血,背部、左上肢及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皮下出血,最终导致严重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为安葬其哥赵××而支出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对被害人殴打的作案工具以及被害人在殴打时遗落的帽子。

2、被告人赵某乙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以及被害人被殴打的地点和死亡时的情况。

4、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赵某乙抓获的事实经过。

5、赵××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出生时间和基本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证实被害人赵××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造成腹腔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出血,背部、左上肢及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皮下出血,最终导致严重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及现场提取原物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现场提取短木棍和一顶帽子的情况记录。

9、对案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犯罪的地点和案发现场一致。

10、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5日19时20分左右,其去喊其伯父赵××(有点痴呆)吃饭,看见其伯父在床上躺着哼哼,地上有一片呕吐物,左眼皮和左手面有点黑青。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堤湾一个看桃园的年轻人用木棍打他了,并说腿疼、肚子疼,其就用酒精给他擦擦腿,其伯父在床上翻滚,一会不吭声了,就以为他睡着了。停有半个小时,发现其伯父死了。

1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点左右,他和赵××看见赵某乙桃园的东侧路边躺一个人,赵某乙正由东往西走,后来那个人也站起来背一捆柴禾一晃一晃地往东走了。他们走到赵某乙跟前问怎么啦,赵某乙说刚才躺的那个人是大狗(赵××),并说赵××在西边拉着他的女儿不让走,并让他的女儿脱裤子、跪那,他一气就打赵某生了。

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和赵××从赵××家出来看见赵某乙在他家桃园东侧的路边打一个人,并用脚跺。就去看,到跟前发现被打的是赵××(又名大某),赵××就慢慢地从地上站起来背着柴禾回家了。听赵某乙说他的女儿说赵某生把她拉倒旁边看自己撒尿,并让他女儿脱裤子,他一急就用棍夯赵某生了。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听丈夫赵某乙说,他女儿说赵××拉她去岩石厂,让她跪那、脱裤,并看他撒尿,赵某乙很急,就从赵××背的柴禾里抽出一根棍打了他。

14、证人赵××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5时至17时左右,他在儿子赵某乙的桃园干活,17时20分左右回的家,走时,赵某乙和孙女赵××都在桃园的屋里。

1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有个老头让她脱裤、跪那、看他尿尿,她给她爸赵某乙说了以后,她爸就用棍打那个老头了,共打了两次,打的是胳膊、腿、前身、后身、脸,没打他头。

16、证人程××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6点多,他在姐夫赵××家里,看见赵××从外面回来,沿着南墙进屋了,停有20分钟左右他就走了。走之前没有发现赵××出来过。第二天听说赵××死了。

17、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他找到女儿后,女儿说赵××把她拉过去让她看赵××撒尿了。他一急,就用棍朝赵××身上夯了十几下,打过后,赵××向东走了。他女儿又说赵××让她跪那,把裤子脱了,他就很想教训教训赵××,让他以后不敢再找女儿的事,就又追上去用棍夯了他十几下。都是用棍打的赵××的后背、腿、臀部。

18、赵某甲、赵××的户籍证明和村委会证明证实赵某甲是赵××的弟弟,是赵××的监护人。

19、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为赵××被伤害致死后而支出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丧葬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赵某乙量刑明显偏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称: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审级错误,对被告人赵某乙量刑明显偏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上诉称:殴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对其女儿有不轨行为,一审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赵某乙量刑明显偏轻”的抗诉、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以及被告人赵某乙关于“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乙在短时间内两次持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未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偏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其他代理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赵某乙量刑明显偏轻”的抗诉、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的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其他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丧葬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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