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王某、陈某乙、李某、吴某某、何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2日18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民警戎××、刘××接到110指令到新乡市环宇立交桥下查处一非法传销窝点。赶到现场,二人亮明身份后,对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进行盘查,在盘查时遭到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王某、陈某乙、李某、吴某某、何某某的暴力阻碍,并致刘××、戎××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二人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结论2009年6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牧)伤鉴(法医)字[2009]X号结论:被鉴定人刘××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2009年4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牧)伤鉴(法医)字[2009]X号,结论:被鉴定人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户籍证明5份
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4、提取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水泥块2块、被摔碎的塑料板凳残骸5块。
5、辨认笔录证实刘××辨认出王某、何某某,戎××辨认出田某某、陈某乙、李某、吴某某系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人。
6、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政工监督室证明证实戎××、刘××是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干警。
7、110接警记录单和110反馈单证实匿名报警电话举报传销窝点及反馈人武××。
8、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12日18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民警戎××、刘××将涉嫌非法传销的七名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10、证人谢××、田××、牛××、王××、刘××、翟××、崔××、尚××、张××等的证言。
11、被害人戎××、刘××的陈某。
12、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王某、陈某乙、李某、吴某某、何某某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田某某、王某、陈某乙、李某、吴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犯罪主观恶意不深,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民警执行公务有不规范现象,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改判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人员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依法执行公务并向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出示身份,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公安人员正在执行公务,仍然首先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执法,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且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量刑罚当其罪,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王某、陈某乙、李某、吴某某、何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郭旭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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