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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甲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伙同马建修(已判刑)酒后在芦岗乡X村东头大堤上因琐事与杨某某之子杨××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杨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段某甲将杨某某摁到地上,段某甲、段某乙、马建修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致使杨某某头部受伤。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08年9月27日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8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段某甲、段某乙的同案犯马建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马建修已经赔偿的200元)。2009年9月13日被害人杨某某在长垣县公安局收到(2008)长刑初字第8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款x元,其中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各自支付9813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段某甲、段某乙每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赔偿依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垣县公安局临床法医鉴定;2、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3、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8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协议书;6、收到条;7、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8、被告人户籍证明;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10、证人黄××、杨××、吴××、吴××、李××、李××、刘××、李××、孙××、李××、段××、支××等的证言;11、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8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马建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零四十元(含马建修已经赔偿的2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关于“对被告人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罚当其罪;其关于“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所受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中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且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8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马建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零四十元部分已经生效,二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在与马建修构成共同犯罪的同时,三人依法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民事部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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