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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韩某某与被申诉人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旺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职工。

申诉人韩某某与被申诉人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旺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焦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某会、陶健美出庭,申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申诉人永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28日,原审原告永旺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8年8月由原沁阳市汽车修配厂改制成立,接收了原企业在册职工。被告为原企业在册职工,1995年1月因计划外怀孕而擅自离职,至今未到我公司上班,也从未要求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也没有不让被告上班或让被告下岗待工。1995年1月15日,原汽车修配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因被告已擅自离职,没有与原汽车修配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擅自离职后,一直自谋职业,现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养老、医疗保险费、待岗期间生活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超过仲裁期限,请依法驳回被告要求我公司对其赔偿的各项请求。原审被告韩某某辩称,自1998年起被告即成为原告职工,1996年优化组合下岗,长期要求上班,原告一直未允许,2005年5月被告因自己养老问题找到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办理劳动人事代理的介绍信,后被告为自己交纳了养老保险金,找原告报销并要求其它报酬,遭拒绝后进行了仲裁。反诉称,要求原告给付我养老金4753元、医疗保险金539元、下岗待工生活费8640元、经济补偿金x元、并为我出具失业证明、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系沁阳市汽车修配厂改制企业,并且在我市有关部门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按照《社会保险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被告之间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发生纠纷,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和被告韩某某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更是明确了保险所包含的内容,即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在一审中,法院也确认了双方之间的是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在起诉前韩某某也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仲裁部门也依法作出裁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得到了解决,永旺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该争议应由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永旺公司的起诉和韩某某的反诉。该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五条的规定,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韩某某称,对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没有异议。依照《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再审依法应当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永旺公司辩称,1、韩某某与永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抗诉书适用法律有误。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永旺公司系沁阳市汽车修配厂改制企业,已经按有关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现申诉人韩某某与被申诉人永旺公司之间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发生纠纷,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申诉人韩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原审裁定书内容不够严谨,将当事人列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属称谓不当,收取诉讼费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裁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被申诉人沁阳市永旺交通器材装配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公

审判员李永明

审判员李好威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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