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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乐X),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2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7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人民陪审员滕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山主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正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向吸毒人员何某、唐某甲、戴某、何某、江某、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19次,毒品海洛因总计1.55克,得人民币12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下半年至2010年2月份期间,周某在本县X镇先后4次共向何某贩某5个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25克,得人民币250元。

2、2005年下半年至2010年期间,周某在本县X镇先后8次共向唐某甲贩某8个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4克,得人民币400元。

3、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正月间,周某在本县X镇先后3次共向吸毒人员何某贩某3个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15克,得人民币150元。

4、2010年夏季的一天,周某在本县X镇先后2次共贩某给吸毒人员江某2个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1克,得人民币100元。

5、2010年5月的一天,周某在本县X镇“癫子饭店”贩某给唐某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05克,得人民币50元。

6、2011年正月的一天,周某在其家中向戴某和何某贩某1个0.6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得人民币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现场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正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向吸毒人员何某、唐某甲、戴某、何某、江某、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19次,毒品海洛因总计1.55克,得人民币12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下半年至201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本县X镇先后4次共向何某贩某5个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25克,得人民币250元。

2、2005年下半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本县X镇先后8次共向唐某甲贩某8个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4克,得人民币400元。

3、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正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本县X镇先后3次共向吸毒人员何某贩某3个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15克,得人民币150元。

4、2010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本县X镇先后2次贩某给吸毒人员江某2个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1克,得人民币100元。

5、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本县X镇“癫子饭店”贩某给唐某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05克,得人民币50元。

6、2011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向戴某和何某贩某1个0.6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基本情况。

2、沅陵县公安局的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周某被抓获情况。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至201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本县X镇先后4次向他贩某5个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25克,他付了人民币250元。

4、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本县X镇先后8次向他贩某8个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4克,他付了人民币400元。

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正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本县X镇先后3次共向他贩某3个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15克,他付了人民币150元。

6、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10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本县X镇先后2次向他贩某2个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1克,他付了人民币100元。

7、证人唐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本县X镇“癫子饭店”向他贩某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共计0.05克,他付了人民币50元。

8、证人戴某证言2011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向他和何某贩某1个0.6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他们付了人民币300元。

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05年至2011年正月期间,先后向吸毒人员何某、唐某甲、戴某、何某、江某、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19次,毒品海洛因总计1.55克,得人民币12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海洛因1.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继续追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

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一千二百五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张德群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山主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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