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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郜伟奇(另案处理)酒后在郑东新区河南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校区使用壁纸刀将被告人武文静胁迫至B301教室内,后在被告人刘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把受害人武文静拖到另一间教室对其实施强奸。被告人郜伟奇为防止事情败露欲将其杀害,随用手将其数次掐昏、用板凳将其头部砸伤、用壁纸刀将其喉部割开。事发后被告人朱某威胁被害人武文静放弃报警、教唆郜伟奇逃跑和烧毁衣服毁灭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郜伟奇、刘成供述、被害武文静陈述、证人常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教唆、指使他人毁灭犯罪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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