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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九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天购物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九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府建材城东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九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九龙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中天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的行为无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天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就沁阳市中天新世界购物广场大楼屋顶广告位置租赁一事签订了《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及支付期限:租金为先交纳后使用的办法进行,首年租金为x元,第2年为x元,第3至6年为每年x元,……。2006年12月20日后3日内支付首年租金,其余每年支付期限以年期交纳时间类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如期如数交纳租金,逾期一天收取滞纳金1‰。超过3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无偿收回产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的租金的交纳期限应是“以年期交纳时间类推。”原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被告交纳该交费年度租金x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但截止今日贵公司欠当年租赁费x元,且逾期50余天……”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交纳租赁费,符合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为由,主张的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成就,应就解除权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第二条规定“2006年12月20日后3日内支付首年租金,其余每年支付期限以年期交纳时间类推。”由于双方没有约定2006年以后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应属于约定不明。关于2008年至2009年度租金的交纳,原告第一次交纳的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而2009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但截止今日贵公司欠当年租赁费x元,且逾期50余天……”,表明:(一)、双方没有约定2008年至2009年度租金的交纳时间是2008年12月23日;(二)、双方2008年至2009年度租金的交付应是分期支付,且没有约定具体的交纳日期。那么,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认为原告欠交租金x元且逾期50余天符合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应就原告截止2009年8月10日下欠的x元租金应具体在哪一天交纳、且已逾期30天(合同约定不能逾期30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下欠x元租金的具体履行时间,其以原告逾期50余天,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既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解除通知无效,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被告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沁阳市九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的通知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中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原审认定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期限只要符合《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上诉人即可解除合同。第二,被上诉人没在约定日期缴纳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租赁费,是因为2009年初中天商场整体出租给焦作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后,中天商场生意兴隆,被上诉人认为大有商机,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解除协议通知行为有效。

被上诉人九龙公司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投资设立广告牌,上诉人称我方不想干是因为生意不好,焦百公司来了后生意好才继续干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确实约定交付租金期限不明,而我方在09年1月24日交了1万元钱,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剩余1万元逾期50天。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上诉人中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07.12.20至08.12.19租金x元收据,证明该年度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是按双方协议第2条规定的期限交付的。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屋顶广告位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九龙公司交付租金的期限,被上诉人在09年1月24日交付1万元租金的行为是对该条款的实际变更,而中天公司接受这1万元的行为是对九龙公司变更该条款行为的默认,对剩余1万元的交付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双方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13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中天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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